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6727号
原告:赵友丽,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黄后年,男,汉族,1987年3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胜,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育兵,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大桥村大渡口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N1N6G9K。
法定代表人:胡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鑫,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露,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华山路与成都路交口恒大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ETLN90。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友丽、黄后年诉被告叶育兵、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合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友丽及赵友丽、黄后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尹德胜,被告叶育兵、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鑫、合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友丽、黄后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育兵承担逾期送货违约金8580元(以4.4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标准,自2018.11.9计算至2019.1.13);2、依法判令被告叶育兵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欺诈性消费的沙发一张、床两张、椅子六把,并支付原告赔偿金5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1.2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至月星家居华甄蒂亚专卖店购买家居,双方签订家居买卖合同,约定所有家具为百分之百缅甸柚木,皮层为头层牛皮,合计46000元。口头约定送货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后被告未按约送货。2018年11月8日,原告至月星家居华甄蒂亚专卖店催促送货,被告一承诺2018年1月8日送货上门,并承诺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定金及违约金。2018年12月15日,被告三联系被告二,被告二愿意继续履行该笔订单。2018年12月17日原告至被告二工厂重新确定订单,并调换了一张沙发。2019年1月13日送货上门,原告付清尾款。春节期间,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后经专家鉴定,该批产品的面料非头层牛皮,且床板和沙发辅材不是柚木。2018年3月15日经第一时间和新安晚报曝光后,被告二的董事长承认家居的皮层非头层牛皮,且部分家具材料不是柚木。 被告叶育兵辩称,原告所说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我不认可,家具都是完好的,且送货时客户会现场验收,原告也已经验收了,违约金过高,皮质上存在疑问我认可。 被告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延期送货;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合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我方不知情;本案不是质量问题而是违约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赵友丽、黄后年在被告合肥月星家居华甄蒂亚专卖店订购了沙发、茶几等家具并签订了一份《订货单》,《订货单》显示成交金额为46000元,购货方要求为“所有家具为缅甸柚木,皮为头层牛皮”。购物须知第2条约定“因供货方无法供货,则向购货方双倍返还定金。(如衣服定金金额小于成交金额的20%,则以已付金额作为交易定金;如已付金额大于等于成交金额的20%,则以成交金额的20%作为定金)”。第3条约定,“供货方延期交货的,按延期交货货款*3‰*延期交货天数计算佩服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定金的两倍”。《订货单》的背面为《“放心购物在月星”服务承诺》,其第1条“首问负责”中约定“顾客在月星家居购物并在商场统一收银台付款的,月星家居将承诺首问负责,因商品质量或服务问题而产生异议或投诉的,提供全程咨询和跟踪处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叶育兵确认合计共支付给叶育兵的货款为44000元。原告自认其中2018年6月29日缴纳的30000元为定金。2018年11月8日,被告叶育兵出具一份《交货协议》,载明“12月8日之前黄总家具到家,如没有按合同赔偿定金和违约金。有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 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材质:全柚木,沙发包牛皮……此单位。此单为叶育兵(合肥店)订单,现工厂接手完成客户家的货,此订单与月星订货单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收据、《交货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原告赵友丽、黄后年与被告叶育兵经营的合肥月星家居华甄蒂亚专卖店订购商品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订货单》,以及原告所举被告叶育兵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交货协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最迟交货期限为2018年12月8日,此后因叶育兵未能按期供货,原告与被告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且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履行供货义务,故被告叶育兵应承担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的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另原告虽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利率千分之三,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违约程度,酌定被告叶育兵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友丽、黄后年违约金1012元(货款44000元*24%/365*35天)。其次,原告赵友丽、黄后年与被告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因双方对交货时间没有约定,《订货单》亦未对送货时间进行约定,叶育兵出具的《交货协议》是其个人意思的表示,并不能以此约束被告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再次,原告与合肥月星家居华甄蒂亚专卖店签订的《订货单》背面的《“放心购物在月星”服务承诺》中明确约定,月星家居首问负责的前提是在商场购物并在商场统一收银台付款,原告并未在商场统一收银台付款,后期也未要求被告合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限公司出具统一的收款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月星家居市场管理限公司承担违约部分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育兵、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承担更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欺诈性消费的家居产品及支付赔偿金510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赵友丽、黄后年与被告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就供货主体、产品品名型号、材质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被告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已依据该《产品销售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依照原《订货单》供货内容主张叶育兵、安徽甄银家居有限公司承担更换欺诈性消费家居并赔付赔偿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育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友丽、黄后年违约金1012元。 二、驳回原告赵友丽、黄后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赵友丽、黄后年负担600元,由被告叶育兵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子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