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陕06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玲,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尉栋,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倍泽公司法务部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旁。
负责人:孟小钧,该局局长。行政机赵宏伟,关
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延强,男,该局民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新区为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占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家敏,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梓儒,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尉栋,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宏伟及委托代理人黄延强,被上诉人延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家敏、白梓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玲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或者改判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
二、依法判令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没有故意违法。延安市宝塔区交通局在未与上诉人达成行政协议,未对上诉人的房产进行测量、登记,就指使施工企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诉人才予以维权,故不存在故意违法。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和使用错误。被上诉人未让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和使用不当。
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辩称,宝公(万)行罚决字[2018]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上诉人白玲所称的自己阻挡施工行为是私力救济,是正当的维权行为,此观点是对私力救济这一法律概念的认识错误。表达诉求要合法,扰乱秩序必追责。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已经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笔录就是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体现。综上所述,认定白玲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白玲扰乱单位秩序一案公平公正,合乎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延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的宝公(万)行罚决字(2018)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家在宝塔区万花乡后碾庄村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建石窑三孔,登记面积189㎡,其中宗地四至东至以窑面线前7米处为界。2018年6月20日,因认为公路修建施工过程中对其院落围墙造成损坏,上诉人曾多次拨打110报警未果,后采取阻挡该路段筑路机械的方式阻拦工地施工,最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延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制止他人不法侵害,相对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具体到本案中即阻挡施工的方式,其行为与一般的扰乱单位秩序有明显和本质的区别,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处罚时应当考虑该因素。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查清是否存在施工过程中损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该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行初9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齐进飞
审 判 员 冯小炯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方旭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