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95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力中,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丰,北京金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城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少玄,该市市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卧龙路**。
法定代表人:易炼红,该省省长。 再审申请人李力中诉被申请人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江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西省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赣08行初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力中的诉讼请求。李力中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赣行终11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李力中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力中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撤销吉安市政府作出的〔2017〕113号《吉安市政府关于原吉安师范学校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13号征收决定》);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113号征收决定》符合社会公益需要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对被诉征收决定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认定,是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意见的误解导致的;3.被诉征收决定程序不合法,吉安市政府在征收的征求意见过程中并没有做出任何的告知,吉安市政府在作出政府征收的行政行为之前未对行政行为作合法性审查;4.二审法院没有审查征收公告的附件和征收公告内容的合法性,且再审申请人在被诉征收决定中对评估机构一并提起异议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13号征收决定》的作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以及是否符合一系列规划要求等问题。 第一,关于《113号征收决定》的作出是否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吉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制作的“沿江路与韶山东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块用地规划红线图”及“吉安市中心城区畅通‘微循环’工程一中南路道路征收红线图”,可以证实李力中的案涉房屋位于《113号征收决定》的征收红线范围之内。吉安市政府所作的《113号征收决定》虽以“原吉安师范学校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名义作出,但吉安市政府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了其对包括再审申请人房屋在内的五栋房屋进行征收,目的是为了缓解城市交通压力,畅通中心城区道路,该道路建设虽名义上被包含在“微循环”项目之中,但吉安市政府为保障教职工利益,保持地块建设的整齐美观等原因,将“微循环”项目中“一中南路项目”调整至“师范学校地块”项目中予以征收。因此,以其他项目名义征收不改变涉案土地系用于建设道路等基础设施的事实,不能据此否认被诉征收决定的公益性。 第二,关于《113号征收决定》是否符合一系列规划要求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对此,吉安市政府提供了2016年10月24日江西省政府批复同意的《吉泰城镇群规划(2016-2030年)》以及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专业审查意见。该群规划所附的“中心城市土地使用规划图”等规划图对吉安市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涉案地块的开发和利用以及道路规划等内容进行了调整,涉案地块土地性质、用途已经调整为居住用地,并已经规划了案涉的相关道路。因此,涉案征收项目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李力中认为被诉征收决定不符合相关规划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吉安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征收前,依法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稿,公开征集了相关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作出《113号征收决定》并对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等内容予以了公告,因此,该《征收决定》的作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李力中的诉讼请求和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力中提出的吉安市政府安排虚假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投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本院核实,吉府字〔2017〕128号《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微循环”项目(道署坪路、姚家巷路、一中南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128号征收决定》)和《113号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存在部分重复,由于案涉地块房屋征收实际采用《113号征收决定》实施,《128号征收决定》未实际适用于本案房屋征收,因此,李力中针对《128号征收决定》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力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力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君
审判员 蔚强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于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