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初564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盟支行,地址:南宁华侨投资区建百路**。
负责人:钟良,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艳,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盟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军贤,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盟支行职工。
被告:黄燎宁,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宁市,现住南宁市江**。
被告:邓翠明,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登记地址:南宁市,现住南宁市。
被告:欧伟文,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欧允豪,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广西国际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欧允豪。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盟支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东盟支行”)与被告黄燎宁、邓翠明、欧伟文、欧允豪、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部湾银行东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艳、甘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燎宁、邓翠明、欧伟文、欧允豪、香江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部湾银行东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黄燎宁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3061.39元、利息8695.72元、罚息125802.78元、复利40362.77元,本息合计427922.6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邓翠明、欧伟文、欧允豪、香江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燎宁、邓翠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53013091800393),约定被告黄燎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本、按月还息,被告邓翠明自愿为被告黄燎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燎宁发放了贷款。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欧伟文、欧允豪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052213081902),合同约定被告欧伟文、欧允豪自愿为被告黄燎宁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被告黄燎宁向原告借款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欧伟文、欧允豪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大道国贸中心店(以下简称“香江汇国贸中心店)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052213081901),合同约定香江汇国贸中心店自愿为被告黄燎宁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被告黄燎宁向原告借款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香江汇国贸中心店仅为被告香江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香江汇国贸中心店的负责人与被告香江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欧允豪,故香江汇国贸中心店对外担保的行为后果也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香江汇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香江汇公司应对本案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燎宁从2014年6月18日起不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黄燎宁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燎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翠明作为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欧伟文、欧允豪作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香江汇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香江汇国贸中心店的总公司,应对香江汇国贸中心店的对外担保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53013091800393),证明被告黄燎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邓翠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052213081901),证明香江汇国贸中心店为被告黄燎宁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2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052213081902),证明被告欧伟文、欧允豪为被告黄燎宁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2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借款凭证》、《借记卡》、《表内明细查询》、《对帐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燎宁发放了借款500000元;5、《个人贷款还款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黄燎宁未能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黄燎宁、邓翠明、欧伟文、欧允豪、香江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燎宁、邓翠明、欧伟文、欧允豪、香江汇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燎宁、邓翠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T053013091800393),约定被告黄燎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附件二“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邓翠明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帐向被告黄燎宁交付了借款5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黄燎宁累计还款289479.55元,其中本金246938.61元,利息42540.94元,此后未再偿还本息。 2013年8月19日,香江汇国贸中心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052213081901),约定香江汇国贸中心店为被告黄燎宁等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向原告的借款,以2000000元最高额度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 2013年8月19日,被告欧伟文、欧允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052213081902),约定被告欧伟文、欧允豪为被告黄燎宁等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向原告的借款,以2000000元最高额度为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欧伟文、欧允豪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另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的缔约地、履行地均位于内地,原告亦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审理。 关于案件实体认定问题。被告黄燎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不仅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亦有转帐凭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黄燎宁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已查明,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黄燎宁累计还款289479.55元,其中本金246938.61元,利息42540.94元,此后未再偿还本息。被告黄燎宁逾期未能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依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燎宁返还借款本金253061.3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利息计算应以尚欠借款本金253061.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黄燎宁逾期之前正常支付的利息不再予以抵扣)。至于担保问题,案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燎宁逾期未能清偿债务,该担保从权利实现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邓翠明、欧伟文、欧允豪、香江汇国贸中心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燎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香江汇国贸中心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香江汇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燎宁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53061.39元; 二、被告黄燎宁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盟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3061.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被告邓翠明、欧伟文、欧允豪、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黄燎宁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9元(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黄燎宁、邓翠明、欧伟文、欧允豪、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盟支行、被告黄燎宁、邓翠明、广西香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伟文、欧允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覃叶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