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925执恢63号
申请执行人:宋荣孝,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
被执行人:晏显红,男,1981年09月15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案外人:吴新安,男,1976年4月3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申请执行人宋荣孝与被执行人晏显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做出的(2017)陕0925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晏显红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000.00元,本院并于立案执行。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晏显红当即向申请执行人宋荣孝履行了10000.00元(被执行人晏显红对案外人吴新安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案外人吴新安对申请执行人宋荣孝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以及申请执行人宋荣孝对被执行人晏显红享有的10000.00元债权,申请执行人宋荣孝、被执行人晏显红和案外人吴新安三方同意自本协议达成后相互抵消);
二、被执行人晏显红定于在2020年1月1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宋荣孝借款10000.00元,剩余借款60000.00元被执行人晏显红定于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宋荣孝履行完毕。”和解协议达成当日,申请执行人宋荣孝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陕0925执恢6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叶文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 鹏
书 记 员 华克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