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琼民申1001号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陈梓强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梓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100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茂名南路******。

负责人:陈小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雷,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依婷,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梓强,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埔区淮海中路****,住上海市黄埔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梓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新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海南南北对外贸易集团常兴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证据一,2000年12月26日,土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土产公司委托被申请人陈梓强处理有关常兴公司的资产清理及应收账款的催讨。证据二,2001年9月陈梓强向土产公司出具的请示报告,证明陈梓强接受土产公司委托积极处理财产并向土产公司汇报处理进度,其中提及常兴公司财产中有6套房屋。证据三,2001年9月7日陈梓强向土产公司就房屋问题出具了关于《清理房产面临的问题》的书面报告,证明陈梓强对常兴公司房屋财产的详情及意见进行详细报告,其中提及以个人名义确认房屋产权的方案。证据四,2001年11月8日土产公司向陈梓强的答复,证明土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就以陈梓强名义持有房产,其实际归属为土产公司达成合意。证据五,2002年2月15日,陈梓强就常兴公司财产处理工作向土产公司出具的手写报告,证明陈梓强对常兴公司房产的描述与系争房屋实际情况相符。证据六,2002年3月,陈梓强向土产公司就常兴公司房产处理出具的手写报告。证据七,2004年5月,常兴公司出具了金融花园E座转让房产的相关收入情况。证据八,2001年11月6日,土产公司向海南三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将房产证办到陈梓强名下的书面说明。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陈梓强报告中多次提及的六套房产即为海口市金融花园包含系争房产。2、审理土产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已经通过确认破产清算组的破产分配方案,确认了房产归土产公司所有,并确认涉案房产以资抵债给再审申请人。(二)原审法院枉顾再审申请人的调查申请,未调查收集主要证据,认定法律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以便前住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取土产公司破产清算的全部原始资料,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由此可能导致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无法获得,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再审申请人穷尽举证能力后,仍坚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能查明事实真相。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立足于被申请人陈梓强在初始取得系争房屋时即是代常兴公司持有,双方已形成以被申请人名义购房的合意,系争房屋的初始权利人应为常兴公司,而非直接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初始权利人。再审申请人没有能力直接获取常兴公司实际支出系争房款的凭证、土产公司与常兴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及结清凭证。但被申请人作为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更加容易就其主张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推定不利于被申请人的事实成立,对举证责任予以倒置。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违民事诉讼证据原则,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据此,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梓强提交意见认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且对方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其在房子未处置之前接受了委托,因房子没法处理,其打报告把这个房子买了下来,房子土产公司也没有出资。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有新证据推翻原判的理由能否成立。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除证据一、证据五、六经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外,其余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未能说明在原审中未能取得和提交的合理理由,故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一、五、六的内容,体现了被申请人陈梓强受托对常兴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并向土产公司申报了相关方案,也可以证明受托处置的房产包含了本案的系争房产,其内容还体现了陈梓强认可房产属于常兴公司,并提出争取对上述房产及时进行处置的各种方案。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提交了以自己的名义与海南三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相应款项的证据,本案不能排除由陈梓强本人购买公司房产,也是作为公司房产处置的一种方式,故而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常兴公司与陈梓强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双方已形成借名买房的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 二、关于上海一中院对土产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所作相关裁定能否作为确权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土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作出的(2002)沪一中民三(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认可了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但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属于破产财产分配程序,并不是对财产相关权利争议通过诉讼参与、诉辩对抗方式的审理作出的确权裁决,故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不能直接作为确权依据。况且,如果经法院确认的财产分配方案具备确权效力,则再审申请人无须再通过本案诉讼对其财产权进行确认,只须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即可。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以原破产案件相关裁定作为确权依据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对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未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程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第九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许可标准。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取证的申请,其在二审审理程序中提出的取证申请,属于逾期举证的一种情形。二审法院依职权对其举证申请是否予以许可进行判断,未准予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存在对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未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再审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一审系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常兴公司与陈梓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再审申请人主张常兴公司系系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属于积极性事实,故不能由陈梓强就其未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梓强持有证明常兴公司与其形成借名买房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亦不适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推定规则。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 忠

审判员 黄爱玲

审判员 杜成鑫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繁胜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