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6民初25311号

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5311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科技产业园区邦凯路**邦凯科技工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3164941。法定代表人唐南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志强,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321243919M。法定代表人周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培荣,男,汉族,1954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及被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红艳、周培荣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与服务采购协议》于2018年9月7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51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至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174万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案情一、合同订立的时间及方式:原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产品与服务采购合同》。合同附件一为圆柱形动力电池自动装配线分项报价表,附件二为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THBRK-2型圆柱电池自动装配线技术协议书》。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及价格:设备名称为38130圆柱电池自动装配线一条,品牌为天创,型号为HBRK-2型,价格为340万元。

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支付情况: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总价的30%向被告支付首期设备款。2016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2万元作为首期设备款。

四、合同约定的交货的时间:最长期限为原告交付首期设备款后100天内。

五、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原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与服务采购合同》中明确说明设备技术标准、性能与参数、技术协议等见双方签订的《THBRK-2型圆柱电池自动装配线技术协议书》,另被告反诉亦称双方合同中交付的标的物系为原告特殊定制的。故原告对其购买的设备有明确要求,被告需按双方签订的技术标准、性能与参数、技术协议进行生产,并在确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设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故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

六、关于合同解除: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初即告知被告因政策变化暂缓生产设备,待型号确定再恢复生产。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暂停合同设备生产的联络函》,称受国家政策影响,电池型号可能会有变化,特通知被告立即暂停上述设备的生产,待原告确定型号后,再与被告沟通恢复设备生产等相关事宜。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盖章确认收到该联络函。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催促履行合同的联络函》,要求继续合同,如需终止本合同,原告需支付成本费用至合同总额的60%,以弥补被告损失。2018年9月7日,原告以EMS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通知被告于该函出具之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与服务采购合同》,邮件回执显示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进行签收,被告确认收到上述邮件,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与服务采购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产品与服务采购合同》于《合同解除告知函》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解除。

七、关于赔偿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解除《产品与服务采购合同》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达174万元,原告应予以赔偿,并提交采购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明其损失。原告认可需对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赔偿,但对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自愿从设备首期款中扣除51万元作为被告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应就损失赔偿数额的构成及实际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被告自2016年10月13日即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暂停合同设备生产的联络函》,故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采购合同其对应的银行支付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显示,该数额未超过原告自愿赔偿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愿予以赔偿的数额51万元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余下123万元赔偿,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原告已支付被告首期设备预付款102万元,抵扣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合同赔偿金51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首期设备款51万元(102万元-51万元),被告逾期返还款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为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18年9月11日。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产品与服务采购合同》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

二、原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损失51万元(该款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首期设备款102万元中予以抵扣,原告无须另行支付);

三、被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期设备款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本诉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23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森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由被告镇江市天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嘉怡(兼)

书 记 员 张  美  乔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