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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627号

吴国民、美融(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美融(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施俊楠;吴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民,男,1976年3月28曰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融(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写字楼**1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2Y1E291P。 代表人:王春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勇,男。

原审

被告:施俊楠,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上诉人吴国民与被上诉人美融(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美融公司)、原审被告施俊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融公司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施俊楠向美融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7118元;二、施俊楠向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车辆违章费6160元;

三、吴国民对施俊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美融公司与施俊楠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美融公司先出资20万元购买凯宴牌小型越野车辆(车牌号:闽C2××××)出租给施俊楠使用,租赁期间自2017年10月I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共36个月。施俊楠应自2017年10月29日起每月向美融公司支付租金8259元。租赁期满,如施俊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则可以100元的价格获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否则应缴纳相应的逾期利息,延付一至三天内按月利率的130%计收,超过三天未付租金,属于根本违约,美融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按融资总额20%要求施俊楠承担违约金。吴国民与美融公司签订《担保保函》一份,对施俊楠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美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车辆交付施俊楠使用。但施俊楠仅向美融公司支付3期租金。2018年1月份、2月份的租金至今未向美融公司支付,且施俊楠使用车辆期间产生车辆违章费用6160元。施俊楠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美融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车辆违章费等。吴国民对施俊楠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吴国民辩称:美融公司所述不是事实。施俊楠称已经与美融公司结清租金,车辆也被美融公司开走。美融公司还收取施俊楠2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美融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美融公司在原审时所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另查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美融公司与施俊楠及案外人泉州市环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环融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施俊楠同时在合同附件(《车辆接收确认书》、《租金(含本息)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收到租赁物、每期租金为8259元及每月29日支付租金。施俊楠还签署了合同附件《特别提示书》,该《特别提示书》就施俊楠的违约责任约定:租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否则应缴纳相应的逾期利息,延付一至三天内按月利率的130%计收;超过三天未付租金,属于根本违约,美融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按融资总额的20%要求施俊楠承担违约金。同时施俊楠之前所支付的首付款、租金及所有款项均不予退还。吴国民签署一份《担保保函》,自愿为施俊楠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租金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曰起两年。美融公司于2018年4月间收回诉争车辆,此前,施俊楠已拖欠美融公司自2018年1月份起的3期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美融公司与施俊楠、环融公司共同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施俊楠选定车辆,美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车辆登记在美融公司名下,并将车辆交付给施俊楠使用,施俊楠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美融公司将约定的租赁车辆交付给施俊楠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施俊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美融公司有权要求施俊楠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及按融资总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现美融公司请求施俊楠支付自2018年1月份起连续3期的租金24777元及违约金4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美融公司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主张逾期利息,因其并未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同一违约事实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此种情况下,美融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美融公司主张施俊楠支付车辆违章费,因其不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吴国民自愿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美融公司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吴国民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吴国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俊楠追偿。吴国民主张施俊楠已结清租赁费用,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且美融公司扣押施俊楠2万元押金。美融公司对此不认可,吴国民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

一、施俊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融公司租金24777元;

二、施俊楠应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支付美融公司违约金4万元;

三、吴国民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施俊楠追偿;

四、驳回美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施俊楠、吴国民负担。 吴国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03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融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诉争车辆于2018年1月5日已被美融公司的人员偷开走,已不在施俊楠的实际控制之下。因美融公司违约在先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美融公司承担,吴国民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施俊楠尚有一笔1.6万元的押金及2000元GPS设备押金在美融公司处,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该事实。 美融公司辩称:

一、美融公司并未偷开走诉争车辆,不存在美融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形;

二、美融公司并未收到施俊楠所述的车辆租赁押金1.6万元及GPS押金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国民的上诉请求。 吴国民二审时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升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施俊楠,账号:6212××××****),证明施俊楠已支付本案的前三期租金。施俊楠实际上是先付租金,后用车,故诉争车辆可用到2018年1月29日。而美融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将诉争车辆开走,已构成违约。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施俊楠亦可用车至2018年1月13日;

二、手机微信截图,证明诉争车辆于2018年1月5日被美融公司开走。 吴国民在二审中还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郭某述称,施俊楠、吴国民与郭某先前均在福建快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工作,郭某系该部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郭某所在部门需要一部车,而其工作所在地的隔壁恰好有一家名为“石狮273二手汽车交易连锁店”的车行(下称273二手车行),郭某遂与该车行联系,并将所需要的车型告知273二手车行。后273二手车行按照郭某的要求提供了本案诉争车辆,并告知郭某,若资金紧缺,可以以租代购的方式使用诉争车辆。273二手车行安排名为李开盛的业务员来办理具体租车事宜。郭某遂让部门员工施俊楠作为代表签订本案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但李开盛未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文本交给施俊楠。郭某每月均有通过施俊楠的银行账户提前支付下月租金,是先付钱后用车。租赁诉争车辆后,因业务需要,诉争车辆有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故违章较多,李开盛遂于2017年底一直催促还车以便其处理违章。2018年1月5日下午2点多左右,李开盛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将诉争车辆开走。隔天还要求施俊楠支付其2万多元用于买分处理违章。因郭某所在部门很多人有驾驶证,足够用于扣分,且签订合同时施俊楠已缴纳2万多元保证金,也够用于处理违章费用,故李开盛要求另行缴纳2万多元是没有依据的,施俊楠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美融公司对吴国民提供的证据及郭某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好证明施俊楠从2018年1月份起就未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美融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将诉争车辆开走;

三、对于郭某的证人证言,因郭某与施俊楠、吴国民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吴国民、施俊楠对郭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美融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勇与案外人李开盛的通话录音及与之对应的文字资料一份,证明施俊楠在本案中存在恶意违约行为。 吴国民对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郭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吴国民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升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美融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亦加盖了所对应银行的印章,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证明施俊楠有按照约定交纳了三期的租金,按照《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施俊楠可使用诉争车辆至2018年1月13日;

二、吴国庆提供的证据二,虽然美融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吴国庆未能提供相关的原始载体以供法院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三、对于郭某的证人证言,因郭某自认其先前与吴国民、施俊楠为同一部门同事,且吴国民、施俊楠亦认可郭某的上述主张,故郭某与吴国庆、施俊楠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

四、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吴国民本人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该份证据中,无法体现诉争车辆系于2018年4月份被收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俊楠是否存在逾期未缴纳租金的违约行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吴国民、美融公司的意见与其上诉及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车辆何时由美融公司收回,是认定施俊楠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重要标准。若诉争车辆于2018年1月13日前由美融公司收回,则施俊楠不存在违约情形,若在2018年1月13日后由美融公司收回,则施俊楠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美融公司主张施俊楠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仅凭美融公司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诉争车辆于2018年1月13日后被收回。因诉争车辆是由美融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收回,故本院要求美融公司应于2019年5月22日上午10时30分通知当时收回诉争车辆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以确认美融公司收回诉争车辆的具体时间,并告知美融公司若逾期未能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然美融公司未能通知相关人员到庭,美融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亦无法证明诉争车辆直至2018年4月份才被收回,故应美融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美融公司已收回诉争车辆,却无法举证证明收回诉争车辆的具体时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施俊楠在本案中存在逾期缴纳租金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2017年10月份,美融公司与施俊楠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美融公司先出资20万元购买凯宴牌小型越野车辆(车牌号:闽C2××××〕出租给施俊楠使用,租赁期间自2017年10月I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共36个月。施俊楠应于每月的29日向美融公司支付租金8259元。租赁期满,如施俊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则可以100元的价格获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吴国民同时与美融公司签订《担保保函》一份,对施俊楠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美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车辆交付施俊楠使用。施俊楠支付了三期的租金,车辆在2018年1月13日之前已由美融公司收回。

本院认为: 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由美融公司举证证明其收回诉争车辆的具体时间,因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国民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吴国民主张美融公司应退还押金2万多元,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美融(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19元,均由美融(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