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5349号
原告:陈朝龙,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公民身份号码500************77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浩,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桦,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荣辉,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4。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鹏,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朝龙与被告吴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宇浩、吴晓桦、被告吴荣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6287.6元(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19年3月28日为16287.6元),以上暂共计11428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是证明人钟*好朋友的身份,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承诺半年内(2016年6月2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原告鉴于相信被告能够在近期内收到广州君豪国际商业城项目外立面幕墙玻璃的买卖货款和半年内还款的承诺,在2015年12月21日当天将准备向员工发放工资的现金98000元向被告当场交付。被告收到98000元现金后也当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8000元的《借条》一张。当时,有证明人钟*在现场,证明人也在此《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按捺手印。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98000元,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现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应当承担归还本金9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理由如下:本案借条并非因为借款事实而形成,而是因原告向被告索取业务回扣,担心拿不到回扣款,胁迫被告签的。1.本案涉及一份合同:《君豪国际商业城幕墙玻璃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广东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向广州房***有限公司(简称房*公司)供应玻璃,而房*公司则支付货款。2.原、被告在合同中的身份问题。被告吴荣辉是新**公司的业务员,跟进玻璃供货。原告是被告与君豪国际商业城项目业主、房*公司之间的介绍人、中间人,新**公司对项目提供的玻璃下单数、补片数、是否有质量问题等等,以及新**公司能否顺利地取得房*公司的货款,原告起到决定性作用。3.被告与新**公司的提成方式约定。上述君豪国际商业城项目是被告负责跟进的业务,新**公司只有在收到货款后才向被告吴荣辉支付提成款,即如果房*公司不支付货款,被告将拿不到提成款。4.本案借条的形成的原因。鉴于原告在交易中的地位及被告是负责跟进本项目的业务员,原告在两公司签订合同时及开始履行后,就已经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回扣。而在签订本案借条时,房*公司已拖欠新**公司货款二十余万元个月未付,且大有不支付的可能。被告作为新**公司业务员,十分焦急,原告看到了被告的焦急的心理,而且原告又是中间人,平时供应玻璃及收货款都是要经过原告的。因此,原告又一次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回扣,方式是:原告利用其于交易中的地位,让房*公司支付货款给新**公司,新**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向被告支付提成款,被告再从提成款中支付给原告回扣。5.借条形成的过程。2016年5月中旬(并非原告诉称的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回扣,但被告认为需要公司收到款,自己拿到提成款才能支付。原告担心拿不到回扣款,就要挟被告,要求被告写下本案借条,被告无奈之下,为了公司收到货款,自己收到提成款,就答应了原告。(具体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款记录等详见证据)。6.关于本案证人钟*。
原告诉称钟*是被告的好朋友,显然不符合事实。钟*其实是原告的属下,其证言更是虚假,暴露其虚假诉讼的目的。其书面证言所述:①本案借条形成的地点是在君豪国际商业城项目部;②原告在该项目部用个人资金发工资。原告在君豪国际商业城项目部发工资,是否亦证实了被告所言属实?说明原告在交易中有支配地位?7.根据原告证据,短信记录:被告说“钱,收不收的到,你应该可以查到的”“这个钱是有先决条件的,要收到所有货款公司才会结算出来!现在在打官司过程,结算不出来”。根据短信,被告的意思都是让原告通过自己跟业主以及房*公司的关系,让业主及房*公司付款。但原告并不理会,一心想拿到回扣。8.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的用词,如:“98452元,算了吧。就算98000元吧”“我在等你写好借条先,款你放心,我会处理好的”“时间可以写长点都没问题,但是你收到款要即时给我的。合作是要愉快的。长期的”“你们公司说什么我都不相信,你懂的。但是你的货款,我不会搞你就是了”“搞数问题是我搞嘛”“数是我说了算,你不懂吗?”等等。(具体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款记录等详见证据)。因此,根据微信记录可知,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及其手下钟*说的借款,根本就是原告勒索被告回扣,胁迫被告签下借条。9.再根据被告证据之一:被告老婆“张韶艳”银行账户查询,截止至原告虚假借条的时间2015年12月21日,张韶艳账户有存款104171.09元,比原告诉称的98000元还要多,且这只是其中一个账户的钱。此更加说明了,被告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钱。10.目前情况。房*公司至今没有付清货款,新**公司当时一直没有收完款,最终亦没有打官司,就把被告所有提成款(包括本案外的其他项目)都抵在了房*公司的货款。此后,被告就离职了,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回扣。以上,是本案事实的还原,请法庭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3.证人证言(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还款。4.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1月21日至2005年12月21日期间共计从银行取款现金716000元,原告的借款现金来源合理合法。6.律师询问笔录(原件1份)、录像光盘(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以及证人不出庭情况说明。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而是原告利用自身交易的地位,为索取回扣,胁迫被告签订借条,也可证明借条形成的时间及形成的原因。2、《劳动雇佣合同书》(原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公司)(复印件1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新**公司(曾用名:佛山市南海区***有限公司)的业务员。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1份)、吴荣辉尾号2411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受到原告要挟支付业务回扣,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给原告回扣80412元;2015年10月21日支付72894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226元,不存在短时间内又向原告借钱的可能性。4、结婚证、张**尾号9986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虚假借条的时间2015年12月21日时,被告存款比借款金额高,不需要向原告借钱。5、《君豪国际商业城幕墙玻璃供货合同》、广东新***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新**公司的业务员与房*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2,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签订该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3、6,两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5,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1,被告已提供手机载体核对,虽原告否认该微信通讯记录的真实性,但原告确认该微信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135*****744,也即微信账号中包含的号码,由其本人使用,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本院询问的该微信通讯记录的相对方(昵称:广州渝锦诚建筑公司,微信号CI135*****744)是否为其本人使用的微信账号未予回复,故本院就该事实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认定,即认定昵称为广州渝锦诚建筑公司的微信账号CI135********为原告本人使用,并确认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对被告举证2中的《劳动雇佣合同书》及举证5,因该两组证据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对被告举证2中的其他证据及举证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亦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4,被告已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一份出具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朝龙(身份证号码:500************778)现金98000元整,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元整。供应广州逸景路(君豪国际商业城项目,外立面幕墙部分的玻璃适用),在借款人收齐购买方的最后一笔货款(小写747129元整)时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还清借款。借款人:吴荣辉,身份证号码:440************414;证明人:钟*,身份证号码:440************232。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12月21日备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如未按时还款,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等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立此借条为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的短信通讯记录,摘录部分如下:2019年1月9日,
原告:阿灰你把借条忘记啦吗?;
被告:公司收不到钱,只有打官司这条路了!打官司我插不了手;
原告:你拖了多久了,没有时间概念的吗?你看着办啊。不能忽悠我的哦;
被告:钱,收不收的到,你应该可以查到的;
原告:说实话你收不收得到钱是你自己的问题,我只认你。啊辉,我15年12月21号借给你的98000块,当时你说的3到6个月内还给我的,你老乡钟*在场的。一直左拖有推到现在不给我,你想怎么样嘛?大家朋友一场没必要这样的嘛…
被告:这个钱是有先决条件的,要收到所有货款公司才会结算出来,!现在在打公司过程,结算不出来。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部分如下:(1)2016年5月15日,
被告:你看看数字;
原告:98452元,算了吧。就算98000吧;
被告:嗯,你交单上去没有;
原告:我还在对你的数,下单数,来单数,补片数,还有扣做错数等。好复杂。我在等你写好借条先,款你放心,我会处理好的;
被告:你写然后发我看看,可以后我打印出来寄你;
原告:时间可以写长点都没问题,但是你收到款要即时给我的。合作是要愉快的。长期的;
被告:这样啊,肯定要写上收完款才可以呵!不然那有钱给你,还有你在对数,和我们公司有没有误差。这个也要考虑。(2)2016年5月15日,
原告:但是你的货款,我不会搞你就是了;
被告:现在先把数字出来先。然后我会签字的。你大概什么时候做出来;
原告:看你的了;
被告:看我什么,你不是说在对数码;
原告:搞数问题是我搞嘛。小蔡款已收了。条我还给他了。已开始合作下一个项目了;
被告:是啊,数出来了我肯定要给公司和财务看的,不然要自己垫付的;
原告:数是我说了算,你不懂吗?;(3)2016年5月15日,
被告:你确定数给我,我向公司汇报后,总鉴答应我我就签…
原告:你是指什么数?;
被告:我的应收款;
原告:我已说了,我会按你的单办。还不懂,看你的了。辉哥…
被告:明后天总鉴去澳洲要星期四回来,我把事情和他汇报,只要他点头,我就过来和你签;
原告:说毛啊,这是我跟你的事情,管他什么事啊,你看看吧;
被告:他点头,公司才会马上算提成给我,才能把钱给你啊。(4)2016年5月15日,
被告:不是喜欢拖,这个钱是公司给我才能给到你的公司不答应我拿什么给钱你啊我哪有这么多!;
原告:哎呀,你这样说,我不放心了,你跟你公司打工,难道你公司都不想给钱你;
被告:那倒不会,我可以答应你只要钱到账了十个工作日之内肯定给到你…
原告:哦,这样的话,你担心什么啊。怕我追你;
原告:不是我跟客户做过这么多从来没有写过欠条的所有我要确定给到你不要把事情在自己身上…
原告:是你们老总说话都不算数先;
被告:因为,房实的钱都拖时间非常的长不是一般每一笔钱后面的都是拖了三四个月以上公司很担心;
原告:各是一马事啊,兄弟;
被告:那公司按合同说你拖了三四个月以上就认为是付款不了所以他把我的提成扣下来等钱收齐了我也不敢说句话。你看之前只要是正常收款就算拖一点点时间都马上给你支付了…
原告:好了,我要出去吃饭了。就这样办吧,时间写到年底都没问题,反正就是收到款赶紧给我就好了。相信你的为人。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在新**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7月15日,新**公司向被告转账134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412元。2015年10月19日,新**公司向被告转账119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2894元。2015年12月10日,新**公司向被告转账134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226元。原告就本院询问的部分问题书面回复如下:原告工作的广州渝锦城建筑公司承包了房*公司的工程施工。原告与钟*是同事朋友关系。借条是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账的80412元、72894元、80226元均为合作业务费用,按平方米提成得出的。原告是被告、新**公司与房*公司之间业务的介绍人,新**公司也支付合作业务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为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向其签名捺指模确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向本院起诉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则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所涉款项系原告向被告索取的回扣,并提供了微信通讯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分析意见认为:首先,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条约定的借款目的为供应君豪国际商业城项目外立面幕墙部分的玻璃,经查,被告是新**公司的员工,而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微信通讯记录来看,向君豪国际商业城供应玻璃制品的是新**公司,收取货款的也是新**公司而非被告本人,则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另外,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借款人收齐购买方的最后一笔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该还款期限与货款回笼紧密相关,明显区别于一般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对此却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借条签订于2015年12月21日,而被告则抗辩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底。经查,原、被告之间微信通讯记录反映,截至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仍然就是否签订借条及借条的内容进行协商,而双方经协商确定的金额、付款条件也与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一致,由此可见,被告抗辩的借条实际形成于2016年5月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借条形成于2015年12月21日的事实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向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条项下借款本金98000元,但对借款发生的经过,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具体陈述,而原告本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钟*经本院传唤亦未到庭接受询问,结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难以形成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判断。再次,关于借条所涉款项的性质。
被告辩称其为新**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是新**公司与房*公司之间业务的介绍人,被告在收取新**公司支付的业务提成后向原告支付回扣款。被告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在其任职的新**公司向其转账三笔款项后不久,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账80412元、72894元、80226元,被告陈述该三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回扣款,而原告亦确认该三笔款项系双方合作费用且该费用按平方米结算,并确认新**公司向其支付合作费用,虽双方对款项名称描述不一致,但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业务合作且被告因此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举证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通讯记录反映,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向原告发送:“98452元,算了吧。就算98000吧”,可见98000元这个金额是被告计算后取整得出的,而非证人证言中所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留出2000元用于就餐后向被告交付98000元。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讯记录中要求被告核对货款数额,而原告在微信通讯记录则反复强调:“我在等你写好借条先,款你放心,我会处理好的。”、“看你的了”、“数是我说了算,你不懂吗?”、“我已说了,我会按你的单办。还不懂,看你的了。辉哥”,要求被告先就该98000元出具借条,而被告则表明在签借条前要向新**公司领导请示,且只有在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提成款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该98000元,并表示不能因为被告出具了借条98000元的付款责任就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抗辩的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借条形成原因、款项性质、借条协商的过程能得到微信通讯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印证,被告的有关陈述亦不违反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而原告的相应主张则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条形成经过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经对案涉借条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和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以及陈述进行比较,被告的抗辩主张有证据支撑,也更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可能性更高,故本院对被告的有关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案涉借条所对应的98000元款项为借款性质及已实际交付该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朝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5.76元,减半收取计129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炫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守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