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2民初2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章华,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欧美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敏,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华与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5)州民一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皖12民终3590号民事裁定,以金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章华对其提出异议,本案应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该协议的真实与否,进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周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00元(包括50000元保证金)及银行利息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徽阜阳万达嘉华酒店(以下简称嘉华酒店)因经营需要,将酒店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与工人之间的纠纷不断。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付款。 金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12月9日,其将嘉华酒店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反诉人章华负责施工,工程总价为733260元。截止至2015年5月,其已经支付给章华工程款1164100元,超额支付工程款430840元,被反诉人应及时返还。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章华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30840元;2、判令章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章华对金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金鼎公司反诉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结合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认定。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并非一次性包干制,而是固定单价结合工程量综合计算。从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金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实际工程价款为1652800元,不是金鼎公司所称的73326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对章华所举签证联系单,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证联系单出具时间早于对胡志良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时间,即2015年1月26日;另胡志良不是被告委派到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签证联系单上是否是胡志良本人签名,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且签证联系单上仅有所谓的胡志良签名,没有项目部公章加盖确认,违反常理。(2)对章华所举《已完工程量汇总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中陈贤玉、陈庆利、汪利明的签名是否真实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且三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表亦没有经被告公司及其项目部加盖公章确认,并载有“本表仅作为进度款凭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字样,故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章华举证申请法院调取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一览表”,拟证明陈贤玉、胡志良分别是金鼎公司成本部、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嘉华公司档案管理混乱,各分包商仅对自己提供的由公司、项目部盖章或授权委托人签名确认的文件负责,未经确认的任何书面资料即使在档案资料中出现,也与分包商(被告)无关,该份表格有胡志良等人的名字出现,不能就此推定该份表格与被告有关,不能就此推定表格是由被告提供给编制单位。综上,
本院认为,“项目部管理人员一览表”系法院在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从嘉华酒店档案材料中依法调取(嘉华酒店不给盖章),且该表载明工程名称是阜阳嘉华酒店公共区室内精装修工程,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采信;《审批表》中记载的施工班组送审分项工程金额(联系单部分)与签证联系单载明的分项金额完全一致,经过被告公司成本部审核后,数额相应减少,符合行业规则,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结合证人李某1、李某2、徐某的证言,及“项目部管理人员一览表”,能够证明胡志良、陈贤玉、陈庆利、汪利明是金鼎公司的职员,其中胡志良曾担任过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故对《审批表》及签证联系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审批表》载明的综合天花板吊顶工程综合单价110元/㎡,辅材和脚手拆搭费10元/㎡,记载的施工班组送审分项工程,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表已载明仅作为进度款凭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故综合天花板吊顶工程面积亦采用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面积。2、章华申请对嘉华酒店装饰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632600元;金鼎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后申请对章华木工班组承建范围内完成的装修面积(工程量)做评估,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章华实际完工吊顶工程面积为6936.65㎡,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应采信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既然是发回重审案件,就不应当直接引用原审的证据材料和认定的事实,本项目工程量应按照投影面积6666㎡计算。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均是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均通过本案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其中“百友”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审批表》确定的工程量以及签证联系单、工程指令联系单进行鉴定,“中信”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双方认同的纸质及电子图的施工范围,并会同委托方和当事人深入现场进行实地勘察,进行图纸会审,根据投影面积进行计算所得出。因此,对公区装修工程吊顶面积的计算,
本院认为应采信“中信”的鉴定结论,即吊顶工程面积为6936.65㎡。但是“百友”依据《审批表》记载的施工班组送审分项工程(也即签证联系单所载明的增加工程量)金额所作的工程量增项部分综合合价鉴定,
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经鉴定,增加的工程量综合合价为759000元(83200元+120750元+105000元+52250元+10400元+44200元+72800元+52000元+218400元)。3、金鼎公司举证工程结算核定表、工程量计算书,拟证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681381.8元;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经原告签名确认,仅为被告方的单方结算核定,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支付抵扣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举证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和其所列付款汇总表,共计15笔,拟证明其已支付章华工程款11641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其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先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申请,被告通常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然后作出账册,再由原告在财务账册的材料上签字认可欠条所对应的款项已经领取,而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举证了原告的借条、领条、银行转账单据,重复主张原告实际领取的款项,另电子转账回执载明的款项原告未收到,还有一部分系支付给武汉万达项目的工程款,他人转账、借款和马飞的借款不能视为支付给其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马飞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原告授权马飞领取的工程款,故该借条举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章华于2015年2月9日出具收到被告250000元的借条、同年5月25日章华出具的领款单(领款金额250000元)、26日通过沈叶锋账户网上转账给章华250000元的汇款电子回单。经查,5月26日的沈叶锋网上转账已得到被告授权,视为被告行为,该笔转账其实为5月25日章华以领取工程进度款为由出具领款单领取的款项,并不是2月9日的借条载明的款项。因为2月9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借现金250000元用来发工资,2月9日临近春节,工人等待领取工资过年,原告以现金形式借支工资款亦有可能;另原告出具借条后长时间没有领取借款,反而再出具领款单领取款项亦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原告亦没有举出这两笔250000元系被告重复主张的证据,故应认定章华分别得到了250000元。章华出具13000元的借条及通过沈叶锋账户转账13000元到章华银行账户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这两个凭证实际指向一笔,被告亦认可是一笔款项。2015年2月10日银行业务委托书、收费凭证,转账金额为204750元,由沈叶锋的银行账户转账到章华银行账户,章华认为不能反映转账目的是支付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之后,且业务委托书的附加信息用途载明为生活费,应为章华为工人借支的生活费,可以抵扣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通过陈林华账户向章华账户网上转账150000元的电子回执单,原告称未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该电子回单以及2015年5月26日通过沈叶锋账户转给章华的电子回单虽然没有加盖银行的原始印鉴,但已经能够客观反映转账的事实,且转账状态为成功或明确记载交易时间。原告虽然主张其未收到该款,但未就自己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向本院举证证明,反驳被告的证明目的;2015年7月3日章华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此款以后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或直接归还于杨成先本人;上述四笔通过沈叶锋、杨成先、陈林华借支或转账的款项,均有被告的授权付款委托书,故上述四笔款项均可抵扣应付原告的工程款。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嘉华酒店的装饰工程公共区综合天花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综合天花吊顶工程单价为110元/㎡、综合天花吊顶工程辅材和脚手拆搭费10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工程返工等工程量,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由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胡志良分别在工程签证联系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施工完毕后,该装饰工程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1632600元,其中工程量增项部分(即有签证联系单部分的工程)综合合价75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被告对原告完工的吊顶工程量申请进行鉴定,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6936.65㎡,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根据签证联系单、《审批表》、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及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则原告实际完成的综合天花吊顶工程综合价格为763031.5元(6936.65㎡×110元/㎡),综合天花吊顶工程辅材、脚手拆搭费69366.5元(6936.65㎡×10元/㎡),工程量增项部分综合合价759000元,综上,原告章华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市场价值应为1591398元(763031.5元+69366.5元+759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154050元(14600元+15000元+204750元+250000元+15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25000元+50000元+61700元+250000元+13000元+50000元),被告尚余437348元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章华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金鼎公司将其承包的嘉华酒店的装饰工程公共区综合天花吊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章华进行施工,系违法分包,即使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自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37348元未支付,理应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取其的50000元保证金,但未就被告收取其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该日期即为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30日起付至所欠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偿还的利息总数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00000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但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其主张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超额支付430840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华工程款437348元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30日起付至所欠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时止),利息总数额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0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章华负担5690元、由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费3881元,由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章华负担15000元,由被告浙江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尤 玲
人民陪审员 毛 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为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