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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411号

苏美霞、苏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市永祥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蔡明霞;苏美霞;苏美珍;纪泽贤;泉州旭能贸易有限公司;苏思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美霞,女,1977年2月25曰出生,菲律宾华侨,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西门工业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思东,男,1979年7月30曰出生,菲律宾共和国华侨,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西门工业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霞,女,系苏思东的姐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2720。 代表人:王良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海,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泉州旭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成洲工业区**中闽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50324767K。

法定代表人:苏美珍。

原审

被告:晋江市永祥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西门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6004XL。

法定代表人:苏思东。

原审

被告:苏美珍,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

被告:纪泽贤,男,1974年8月26曰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

被告:蔡明霞,女,1980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苏美霞、苏思东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原审被告泉州旭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旭能公司)、晋江市永祥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永祥公司)、苏美珍、纪泽贤、蔡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9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原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旭能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79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旭能公司支付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费8000元;

三、若旭能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以永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镇××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12)第0××1、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永祥公司、苏思东、苏美霞、苏美珍、纪泽贤、蔡明霞(以其与纪泽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旭能公司、永祥公司、苏思东、苏美霞、苏美珍、纪泽贤、蔡明霞共同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0日,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与旭能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泉08借字第2017098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旭能公司向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379万元。期限至2018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355%,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笔借款有下列担保人提供相应担保:

一、永祥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南08抵字第2015年11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旭能公司、永祥公司向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11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晋他项(2015)第0××9号];

二、永祥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泉保字第2017098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旭能公司向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79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三、苏思东、苏美霞、苏美珍于2017年10月30日分别向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编号为“兴银泉08保字第2017098001、2017098002、2017098003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四、纪泽贤、蔡明霞于2017年10月30日向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编号为“兴银泉08保字第2017098004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旭能公司自2018年3月21日起未能付息。根据约定,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提前收贷,要求旭能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尚欠借款本金37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旭能公司、苏美霞、苏美珍辩称:借款属实,请求调解。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原审所述一致。另查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与旭能公司、永祥公司、苏思东、苏美霞、苏美珍、纪泽贤、蔡明霞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旭能公司、永祥公司、苏思东、苏美霞、苏美珍、纪泽贤、蔡明霞均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

一、旭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79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旭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三、旭能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兴业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以永祥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永祥公司、苏思东、苏美霞、苏美珍、纪泽贤、蔡明霞(以其与纪泽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旭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旭能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7988元,由旭能公司、永祥公司、苏思东、苏美霞、苏美珍、纪泽贤、蔡明霞共同负担。 苏思东、苏美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03民初9127号判决中关于苏思东、苏美霞应对旭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事实与理由:永祥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泉保字第2017098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补充条款边上苏思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苏思东无需对旭能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思东要求对该处苏思东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苏美霞在编号为“兴银泉08保字第2017098002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名捺印时,《个人担保声明书》上手写的内容还未产生,故苏美霞无需对旭能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兴业银行泉州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苏美霞、苏思东向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明确载明,其自愿为编号为“兴银泉08借字第2017098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旭能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苏美霞、苏思东应对旭能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美霞主张其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时,该份声明书是空白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苏美霞所述其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上手写部分的内容形成于苏美霞签名捺印之后,然苏美霞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预见到在空白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名捺印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苏美霞关于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苏思东主张其未在编号为“兴银泉保字第2017098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补充条款边上签名,并据此提出鉴定申请。然原审法院判决苏思东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苏思东出具给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故编号为“兴银泉保字第2017098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补充条款边上苏思东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对苏思东关于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亦无必要,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苏美霞、苏思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8元,由上诉人苏美霞、苏思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