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22民初5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
负责人:甘威政,行长。
被告:陆贵韬,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宁明县。
被告:黎新平,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宁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陆贵韬、黎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以已收回款项,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黄方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