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顺心,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顺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顺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魏顺心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H×××**号小型客车经焦作市高新区沿詹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詹泗路与焦武路交叉口南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顺心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95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顺心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顺心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顺心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魏顺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顺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顺心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魏顺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顺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同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国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