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2646号
原告:刘旻,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五一路47号。
诉讼代表人:蒋伟光,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旻与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力王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和被告力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宁房权证合初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0月起,案外人范某多次向原告借款,计238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范某、力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力王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4日,原告与力王公司以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主债合同,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力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宁房权证合初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宁房他证合字第××号”抵押权他项权证。后因范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范某、力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180.36万元及利息。由于该判决书中未确认原告对力王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宁房权证合初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致力王公司管理人未认定原告对被告力王公司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刘旻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12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宁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南京中院1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36万元、利息577.64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用其价值800万元的房产为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范某、范伟和被告力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宁房权证合初字第××号、宁房他证合字第××号,证明被告用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宁房权证合初字第××号)的房产(建筑面积3648.27平米)为其中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力王公司辩称:本案抵押登记的主合同为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8日,但是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均发生在2011年12月29日之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依据2011年12月29日主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所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故原告不享有优先抵押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范某、范伟、力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范某出借借款2380万元,范伟、力王公司为担保人。同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力王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一)主债合同名称为《借款合同》、(二)债务人:范某、(三)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主债金额2380万元中的800万元。第二条:主债务人履行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为:上述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抵押物为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宁房权证合初字第××号)的房产(建筑面积3648.27平米)。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南京中院10号判决书言明,案外人范某因力王公司资金周转,多次向刘旻借款,刘旻自2010年10月19日起多次出借款项,刘旻所主张的归还借款本金2380万元及违约金952万元不真实,该判决书认定至2013年12月1日范某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180.36万元、利息577.64万元,范伟、力王公司应对范某未归还刘旻的借款本金1180.36万元及利息577.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判决书言明,2012年1月4日,力王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刘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又查明,2014年4月3日,六合法院根据谭建明的申请,裁定受理力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力王公司管理人。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情况说明:涉案宁房权证合转字第××号房产证、第018065号他项权证的权属证件均已遗失。同时本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解除了力王公司名下位于六合区工业房地产上关于南京市宁港融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苜蓿园支行设置的所有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力王公司应对范某未归还刘旻的借款本金1180.36万元及利息577.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南京中院10号判决书等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南京中院10号判决书言明了“2012年1月4日,力王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刘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这一事实,与本案中
本院查明的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范某、范伟、力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2012年1月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等抵押担保事实互为印证,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另行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案涉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南京中院10号判决书确定的主债权。根据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范围为主债金额2380万元中的800万元,因涉案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抵押担保,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对被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宁房权证合初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3648.27平米)在800万元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故原告不享有优先抵押权的辩称意见,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旻对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宁房权证合初字第××号、建筑面积3648.27平米)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南京力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应由被告承担的4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 娟
书 记 员 毕晓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