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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3民初3695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桓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桓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XX;戴XX;陈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369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宾水道增**环渤海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70613540X。

负责人:彭寿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桓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1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69334267Q。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告:朱XX。

被告:戴XX。

被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桓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祥科技)、朱XX、戴X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桓祥科技、陈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桓祥科技偿还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350万元,支付截止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14339.06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2.桓祥科技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则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有权以朱XX名下坐落于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朱XX、戴XX、陈X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桓祥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桓祥科技公司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贷款350万元整,贷款期限最长为3年,计划分为3个融资时段,分别为: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6.4125%,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贷款到期日以《年审通过通知书》或《年审未通过通知书》为准。同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朱XX签订编号为X-2的《个人抵押合同》,朱XX以其名下坐落于X的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涉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3月22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朱XX、陈X、戴XX分别签订编号为X-11、X-12、X-13的《个人保证合同》,朱XX、陈X、戴XX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3月24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本金350万元整。后桓祥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多次催要贷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桓祥科技、陈X、朱XX辩称,同意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其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桓祥科技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证据2.《个人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朱XX以其名下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证据3.《个人保证合同》3份,证明:朱XX、戴XX、陈X自愿为涉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本金;证据5.应还本息明细表,证明:桓祥科技公司欠款情况。桓祥科技、朱XX、陈X对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桓祥科技、朱XX、陈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桓祥科技签订《借款合同》,桓祥科技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借款35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为3年。贷款年利率为6.4125%,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9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桓祥科技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条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朱XX签订《个人抵押合同》,朱XX以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涉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3月22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分别与朱XX、陈X、戴XX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朱XX、陈X、戴XX自愿为涉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4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本金350万元。贷款偿还过程中,桓祥科技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9年3月15日,桓祥科技欠付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4339.06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贷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但桓祥科技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要求桓祥科技偿还涉诉贷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并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朱XX、戴XX、陈X应按照《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XX、戴XX、陈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桓祥科技追偿。关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提出在桓祥科技不偿还上述款项时,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有权以涉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前文所述,涉诉《个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就抵押权双方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对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桓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0万元、支付截止2019年3月15日的利息14339.06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

二、被告天津桓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朱XX名下坐落于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朱XX、戴XX、陈X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XX、戴XX、陈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桓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被告天津桓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XX、戴XX、陈X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璐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