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坡,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全,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李上坡,被上诉人张志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向被上诉人支付39055.8元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连续多次旷工且在没有经过任何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纠集一起举行大规模的游行、集会、示威、罢工等活动,不仅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被上诉人因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在2018年被用工单位退回后,既未回上诉人处报到,也拒绝上诉人为其安排的其他工作,且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又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多次违法违纪行为,上诉人有权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合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也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被上诉人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合并,属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份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与被上诉人之前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完全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法十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并后的工作年限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与事实不符。张志全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和劳动纪律。上诉人所提的游行、罢工是员工们不满公司不给派遣员工发放春节福利,歧视派遣员工,争取合法权益的集体活动。被上诉人是被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商丘分公司)裁员为由辞退,一起辞退的共有6名员工。被上诉人被辞退,未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另找工作合法。上诉人一审也未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在联通商丘分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劳动合同,联通商丘分公司许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合同后一切待遇不变,工资、福利、社保仍由联通商丘分公司发放。为生计,员工们被迫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场所、性质始终未变化,仍然做的是联通商丘分公司的线路维护工作,对外仍称联通商丘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实质是替联通商丘分公司为员工发放工资、福利、代缴社保,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服务,实际上,上诉人是联通商丘分公司的附属工作机构。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可要求联通商丘分公司支付,因为员工们的工资、福利、社保都是联通商丘分公司支付的。上诉人和联通商丘分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应向法庭提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不支付张志全经济补偿金39055.8元;不予补缴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全于1997年5月进入联通商丘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装维经理,张志全自1997年5月进入联通商丘分公司以后,先后与多个不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联通商丘分公司与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有《本地网线路、移网基站及农村固网装拆移修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2014年10月,张志全与隆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月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王广乾通知张志全被裁员。隆达公司为张志全缴纳了养老保险和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的医疗保险,张志全的失业保险没有缴纳。张志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9.8元。张志全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8)第207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全于1997年5月进入联通商丘分公司工作,张志全在2014年10月与隆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月,隆达公司的派遣单位以公司裁员为由主动提出辞退张志全,这种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虽然张志全在工作期间曾与多个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张志全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始终没有变化,且劳务派遣公司发生变化时张志全是处于被动接受状态,因此张志全属于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张志全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隆达公司应当支付张志全21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9.8元/月×21月=39055.8元。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保费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征收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于隆达公司不为张志全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保费的诉请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志全经济补偿金39055.8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参与非法游行、集会等活动和无故旷工等因违纪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效证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正确。同理上诉人未提供因被上诉人本人原因而不断变换劳动服务对象的证据,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应当将新旧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作年限的认定,于法有据。综上,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隆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张月梅
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