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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02民初730号

刘智朋与都基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智朋;都基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2民初730号

原告:刘智朋,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都基丹,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刘智朋与被告都基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基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智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95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合计49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7月27日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借款凭证,承诺如到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4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都基丹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4月30日,被告都基丹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被告100元、4900元、5000元,3笔合计1万元。2017年5月4日,被告都基丹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 2017年5月5日,被告都基丹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5日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1万元2笔,于2017年5月6日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1万元2笔,合计4万元。因同年被告又以现金等方式多次小额向原告借款,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 2017年7月27日,因原告催要,被告都基丹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借款人)都基丹今借到刘智朋(出借人)人民币45000元整(肆万伍仟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共计——个月,利率为每月——%,全部利息应于2017年8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产生争议,需诉讼解决的,应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都基丹……如2017年8月10日之后按10%月利率计算。2017年7月27日”。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除2017年5月4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外,还先后偿还原告几笔300元、500元,合计不超过2000元,原告同意按照2000元计算,但认为应当算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记录3笔截图打印件,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记录2笔截图打印件,2017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记录2笔截图打印件、2017年7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告已当庭出示支付宝手机转账原始记录载体供法庭核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及2017年7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可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借款过程。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款项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被告手书“如2017年8月10日之后按10%月利率计算”,可以认为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4500元,同时主张起诉前原告已经收到的2000元已还款项抵扣逾期利息,二者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已还2000元应视为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即45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4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超过22个月,不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基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智朋借款本金45000元; 二、被告都基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智朋违约金4500元。 如果被告都基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都基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巍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慧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