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65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64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勇华,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2008年11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超,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2018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运材,曾用名赵运川,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2006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军,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2018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勇华、尹超、赵运材、杨军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粤0604刑初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10月13日至16日,被告人谢勇华伙同尹超、赵运材、杨军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料库仓库内开设赌场,以"三公大吃小"形式招揽赌客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由赵运材负责抽水,尹超负责保管水钱,杨军负责维持秩序及参与抽水。2018年10月16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某料库仓库内抓获杨军、赵运材,当场查获赌具木桌子一台、扑克牌一副;同月25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士多店门口抓获尹超;同月31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抓获谢勇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勇华、尹超、赵运材、杨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衡某春、肖某林、晏某红、张某勤、梁某洋、唐某伦、李某群、张某、石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梅、唐某、张某、陈某全、许某军、杨某林、李某文、陈某、王某林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勇华、尹超、赵运材、杨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勇华、尹超、赵运材、杨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勇华、赵运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勇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尹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赵运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杨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对提请法院判决的被告人赵运材赌资人民币400元、参赌人员陈超赌资人民币151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依法罚没的赌资,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勇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勇华、原审被告人尹超、赵运材、杨军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勇华、原审被告人尹超、赵运材、杨军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谢勇华、尹超、赵运材、杨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勇华、原审被告人赵运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应予严惩。原判根据上诉人所犯罪行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量刑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大宇
审 判 员 李寿桥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朋飞
书 记 员 李于蓝
书 记 员 刘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