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福贵,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臣孝,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福贵因与被上诉人李臣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福贵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李臣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臣孝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李臣孝在起诉状中诉称:魏福贵雇佣李臣孝为其开吊车,2017年3月24日早上6时30分,在安丘市市北区开元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时,开着吊车挂牵引杆,被牵引杆砸伤。李臣孝的陈述既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首先,李臣孝的陈述无人知晓,且其陈述的时间、地点、人物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自2017年3月22日至3月27日这段时间开元电力有限公司没有使用过魏福贵的吊车,魏福贵的吊车一直停放在该公司院内没有启动过。其次,因先前魏福贵发现李臣孝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早在2017年3月21日魏福贵就与李臣孝解除了临时雇佣关系,并收回了该吊车的钥匙,李臣孝无法启动该吊车。再此,该吊车系专门为开元电力有限公司从事吊装工作,只要开元电力有限公司不安排工作,该吊车就只能静止停放公司院内。最后,开元电力有限公司系电力局所属公司,系国有企业,制度严格,平时每天早上8点上班,上班之前,外来人员一律不准入内,李臣孝诉称的6点30分受伤,其系如何受伤的,又是在哪里受伤的,无人知晓。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李臣孝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整个一审过程中,李臣孝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仅是在庭后提交一份120及中医院的派车单,该派车单不能证明其系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也不能证明其受伤的地点系在开元电力有限公司院内。李臣孝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的真实性。魏福贵提供法庭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臣孝受伤与雇佣工作无关。魏福贵提交法庭的证据“山东开元电力有限公司证明”能够充分证实2017年3月24日该公司根本没有使用过魏福贵的吊车。因为魏福贵的吊车平时就停放在开元电力有限公司院内,需要吊装工作时,该公司便通知魏福贵,没有工作时,该吊车便停放在院内。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自2017年3月22日至3月27日没有使用过魏福贵的吊车。该证明既有单位公章,也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且系二人签名,完全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表述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因而认定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最后补充一点,李臣孝诉称的其一个人开着吊车挂牵引杆的事实系虚构,与常理不符,吊装工作必须一个人在吊车驾驶室内操作,另外有人在起重臂下挂杆,该工作不可能一人独立完成。李臣孝的诉称漏洞百出,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李臣孝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2017年3月24日,李臣孝系如何受伤的,是在哪里受伤的,无人知晓,全凭其一人口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而魏福贵一审中提交的单位证明完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却表述该证据无人签名、不予认定。所以说,一审法院在李臣孝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其系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李臣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臣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福贵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998.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李臣孝受魏福贵雇佣,为魏福贵驾驶吊车给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吊装服务。2017年3月24日早上6点多,李臣孝驾驶吊车在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挂牵引杆时,被牵引杆砸伤。 李臣孝受伤后电话拨打了120,潍坊市120指挥中心指派安丘市中医院出车,安丘市中医院车辆将李臣孝拉至该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远尺桡关节脱位。 诉讼过程中,经李臣孝申请,法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臣孝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臣孝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圆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李臣孝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李臣孝的营养期为60日;5、被鉴定人李臣孝的误工时间为120日。 事故发生后,魏福贵为李臣孝垫付了医疗费。 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年,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8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臣孝受魏福贵雇佣,驾驶吊车在山东开元电力公司工作时受伤,魏福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应对李臣孝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臣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吊车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确定李臣孝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魏福贵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二)魏福贵辩称李臣孝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虽提供了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该证明仅有“山东开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求,真实性难以确定,不具有证明效力,魏福贵的该辩解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李臣孝的损失,应当依法认定。对李臣孝主张的鉴定费2345元、复印费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魏福贵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李臣孝主张的护理费6551.35元,魏福贵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亦直接予以确认。李臣孝主张按月薪45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1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魏福贵也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魏福贵在答辩中自认李臣孝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20元,故李臣孝的误工费损失可以据此计算为14400元(120元×120天)。李臣孝仅凭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申请表一份,主张其居住在城镇,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为73578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李臣孝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0236元(15188元/年×20年×10%)。李臣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魏福贵亦不予认可,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法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魏福贵对李臣孝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47元,以无病例佐证为由提出异议,言之有据,应予采信;李臣孝主张的该项费用,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臣孝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魏福贵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臣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551.35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345元、复印费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7409.35元。(四)对于李臣孝的合理损失,应由魏福贵按前述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47186.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魏福贵赔偿原告李臣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8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臣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臣孝负担1638元,被告魏福贵负担10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臣孝是不是在从事受雇于魏福贵的雇佣活动中遭受本案所诉人身伤害。第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双方存在着雇佣关系,李臣孝受雇于魏福贵开吊车;第二,魏福贵主张的双方之间雇佣关系已于2017年3月21日结束,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李臣孝提交的“120”指挥中心证明、安丘市中医院出车证明、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李臣孝主张的受伤时间、地点及受伤过程;第四,李臣孝受伤后,魏福贵为李臣孝垫付了医疗费,对于该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尽管不能完全排除魏福贵主张的李臣孝向其借钱治疗的可能性,但全面考量垫付的数额、未要求李臣孝出具借条及此后未要求李臣孝还款等因素,相较而言,将该垫付医疗费行为理解为雇主为雇员垫付医疗费要比理解为出借,更合乎常理。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李臣孝是在从事受雇于魏福贵的雇佣活动中遭受案涉人身伤害,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魏福贵就该争议事实的质疑,依据不足,其以此为由请求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魏福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魏福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昱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