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3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日云,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户籍所在地澄迈县,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抓,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日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文彬、检察官助理王广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30日0时许,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日云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徐日云同意并和王某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路民安小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徐日云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路民安小区斜对面的公路旁边,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5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徐日云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和手机1部,从王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包。 经民警称量,从王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王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涉案手机、人民币和毒品的照片;2、到案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通话清单;5、检测书;6、常住人口登记表等;7、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8、勘验、辨认、称量、取样笔录;9、证人王某的证言;10、被告人徐日云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日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日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0时许,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日云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徐日云同意并和王某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路民安小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徐日云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路民安小区斜对面的公路旁边,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5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徐日云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和手机1部,从王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包。 经民警称量,从王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王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涉案人民币、手机、毒品的照片,载明本案被扣押的毒品、人民币和手机的概貌。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民警于2018年11月30日1时许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路民安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徐日云抓获。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缴款书,载明民警在案发当天从被告人徐日云处扣押到手机1部和现金500元,从王某处扣押到毒品可疑物1包。 3、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徐日云、王某的尿样经人体有毒检测均呈阳性。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日云在2018年11月30日凌晨有过通话记录。 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王某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6、称量、取样笔录,载明本案被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民警将该样品全部打包送检。 7、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徐日云出生于1983年6月16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载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县斜对面的公路边上。现场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徐日云辨认相符。 2、辨认笔录:①徐日云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王某;②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徐日云。 四、鉴定意见 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物鉴(理化)字[2018-1496]号鉴定文书,从王某处扣押的1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5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一次跟徐日云购买毒品,2018年11月30日凌晨0点30分许,其因为想要吸食毒品,就想起来徐日云是贩卖毒品的,所以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徐日云的手机号码。电话打通之后,其向徐日云表示要购买500元的毒品,徐日云应允后便让其到澄迈县金江镇长安路附近的马路边上去等他,其等了没多久,徐日云就过来了,然后徐日云就给其一包用塑料吸管包好的毒品,其交给徐日云5**元,二人交易完成后,就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日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贩卖毒品赚取其中的差价来维持生活费用并提供给自己吸食毒品,2018年11月30日1时左右,其在海南省××县附近处将一小包用白色塑料吸管包好的海洛因贩卖给一名男子“么二”(即王某)的事实。2018年11月30日0时30分左右,其在澄迈县金江镇自己家中接到了“么二”打来的电话说想购买500块钱的海洛因,其就说没问题,并和他约定在澄迈县金江镇长安路民安小区附近交易,挂了电话后其便从家里来到交易地点,当时“么二”已经在这里等着了,然后其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包用塑料吸管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么二”,“么二”接过毒品后将现金500元交给其,其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民警过来将其二人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日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徐日云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自我辩护意见,有案发当天被告人徐日云和王某之间的通话清单、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日云在侦查阶段两次笔录为证,均可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日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二、本案扣押的1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烈煌
审 判 员 邢坚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明伟
书 记 员 胡玉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