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执1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炳强,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赖志华,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执行人温炳强与被执行人赖志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971民初195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赖志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温炳强支付购车余款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47.3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赖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赖志华银行存款共2011.39元,扣除50元作来本案执行费,剩余1961.39元已退回申请执行人;另,经查,被执行人赖志华名下粤S×××××号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无法查封,且由于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现处理。(二)除上述已处理的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温炳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971执1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何海波
审判员 张志芳
审判员 薛宏满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永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