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4359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浙江省。
被告:李某1,住山西省武乡县。
被告:李某2,住山西省武乡县。
被告:王某,住山西省武乡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李玉枝、
人民陪审员霍月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1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49633.29元;2.判令被告李某1向原告支付利息13066.8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共计62700.09元;3.判令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1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1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贷款,原告为被告李某1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为被告李某1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合同9-3条约定如被告李某1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李某1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4月14日,被告李某1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李某1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48156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李某1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李某1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李某1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于2017年10月19日宣告被告李某1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李某1的全部债务。原告截至2017年10月25日代被告李某1向艮山支行清偿了49633.29元的透支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三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履约担保服务合同;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4.代偿款利息计算表。被告李某1、李某2、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丁方)与被告李某1(乙方)、被告李某2与被告王某(丙方)、案外人山西方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戊方已经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乙方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戊方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丁方受戊方委托,代戊方收取回租业务中的车辆租金或租赁车辆出售给乙方时的购车款。同时,丁方受甲方之委托,有权收取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乙方收取的担保服务费或其他代理服务费用。现乙方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戊方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供各方遵守。合同专项条款主要有:融资租赁情况,乙方向戊方承租的租赁车辆基本情况为车辆型号五菱,发动机号为8D22820083,车架号为LZWADAGA1D4051788,融资租赁详细情况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为准。信用卡贷款情况为:发卡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贷款金额为总计48516元,其中融资额为42000元、担保服务费6156元,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每期还款金额为1453元(计算方式为贷款总额除以还款期数)。乙方同意银行将发放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丁方帐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丁方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乙方申请的银行信用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丁方账户后,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丁方将乙方向戊方偿还的融资总额支付给戊方,同时将乙方应付甲方的担保服务费支付给甲方。合同对乙方和丙方,即三被告的确认文件送达地址和手机号进行了确认,地址分别为:山西省××乡、山西省××乡。本同签订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将该合同第11-1款中管辖法院变更为合同签订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合同通用条款包括:在第四条担保服务及收费条款中约定: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丁方有权向乙方、丙方、甲方追偿。对于丁方基于上述4-1条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甲方同意乙方及丙方向丁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乙方及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反担保,凡丁方因乙方未按期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资金而向发卡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乙方、丙方及甲方均应无条件代丁方承担该等责任,丁方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甲方、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追偿。甲方先行代乙方、丙方承担责任的,有权向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追偿。甲方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发卡银行要求丁方承担相关责任之日起二年。同时,为保证戊方对乙方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为乙方及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未按《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戊方有权要求甲方、乙亢丙方中的任一方承担清偿租金的义务,如甲方先行承担清偿租金义务的,有权向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追偿。甲方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租金缴付期届满后二年止。4-3、鉴于(1)甲方基于第4-2条约定,为乙方及丙方向丁方提供反担保,(2)甲方为乙方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向戊方提供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担保服务费为6156元,在签订合同时付清。乙方同意,若在签订合同时未付清该担保服务费,则甲方可直接要求相关方在戊方发放的融资额中扣除该担保服务费。甲方的担保服务费不因乙方的信用卡贷款申请失败而减少。4-5、除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担保服务费外,乙方还应就委托甲方代为办理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贷款、车辆抵押、车辆保险、车辆评估、车辆公证等事宜,另行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具体费用金额和明细由甲方、乙方另行书面确定。乙方知晓并同意上述费用不包含在第4-3条规定的担保服务费内。4-6、因办理违章处理、抵押登记、解除抵押登记、保险等事宜产生的费用或其他因乙方使用租赁车辆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违约责任条款第9-3中约定,因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丁方或甲方(统称“代偿方”)代乙方清偿该等债务的,乙方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乙方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乙方因主合同而取得资金(含戊方提供的融资款以及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贷款)后,累计发生两次未按时或未足额(对于银行信用卡贷款合同而言,未足额包括乙方以发卡银行同意的最低还款额偿还贷款资金债务的)向银行或戊方偿还应还资金债务本息的,甲方、丁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丙方中的任一方向银行或戊方立即偿清所有未到期债务。有关共同偿债人的约定:8-1、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戊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本条所述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即:(1)若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导致丁方或甲方(以下统称“代偿方”)代乙方承担相关清偿责任的,则代偿方有权向丙方或乙方追偿,乙、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代偿方未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2)当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时,甲方或丁方可视情况主动为乙方承担相关清偿责任,甲方或丁方(以下统称“代偿方”)为乙方承担责任后,代偿方有权向丙方或乙方追偿,乙、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代偿方未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3)乙方其他应当向甲方、丁方、戊方或发卡银行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丙方均同意与乙方承当共同的金钱给付义务。8-2、丙方明确知晓其为丁方、戊方和甲方提供的上述保障措施为对乙方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因此丙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后,对甲方或丁方、戊方不具有追偿权。8-4、即使乙方向甲方、丁方、戊方或发卡银行提供了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设立在乙方有处分权的财产上,丙方的共同偿债责任不因此而予以减轻,甲方或戊方、丁方仍可以在不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的前提下直接向丙方主张全部债权。2017年4月14日,被告李某1作为透支债务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由债务人向原告购买五菱汽车,交易总价为69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20844元,并通过债权人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48156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人民币4117.34元。如债务人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债务人虽按照本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债权人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债务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当债务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全部债务。2017年10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具体内容为:2017年4月14日,李某1与我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金额48156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4117.34元,分36期按约等额分期还款。截至2017年9月1日,我行已累计3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且李某1尚欠我行透支债务44983.06元(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日起至透支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贵单位作为共同偿债人,请于2017年10月29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8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因李某1(身份证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严重违约,目前贵公司已代债务人李某1清偿了以上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贵公司垫付日期和垫付金额具体情况:2017年8月25日-7956.17元;2017年10月25日-41677.12元。原告共计为被告代偿了49633.2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偿款利息由日利率1‰调整为日利率0.06%计算,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306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案外人山西方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为被告李某1共计代偿了购车款49633.2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某1归还代偿款49633.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李某1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13066.8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该利率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被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合同上确认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传票等相关应诉手续,三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义务,由此引发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9633.29元。
二、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的利息13066.8元。
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未还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代偿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1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霍月红
人民陪审员 李玉枝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