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342号
原告:刘丽萍,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马林东,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李梅,女,1983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刘丽萍与被告马林东、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月3日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丽萍、被告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林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李梅同住一小区,与二被告相识。2016年被告李梅以马林东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向二被告出借6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梅转了30000元,给付李梅现金20000元,给付二被告10000元。事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马林东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时至今日,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马林东辩称,我当时在永宁县望远兰花花开烧烤店,朋友称工程可以挣钱呢,我就给原告说了我们可以合作干些工程,挣钱后我们回来分。于是等了两三天,原告给我打了钱,我就叫上工人去干活,但后来工程并不景气,我就回来把情况给原告说了,原告情绪也不好,于是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条子,等钱要回来再说。 被告李梅辩称,原告起诉我的事实不属实,我不知道原告与马林东合伙干工程,也不知道他们之间存在债务。因为这件事情原告还找其他社会上的人去我家闹事,给我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我和马林东是谈过朋友,但是我们并没有结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马林东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李梅知道借款的事情,且同意偿还借款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被告马林东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梅认为,她没有见过借条,也不知道借条的事情。对于通话录音,被告李梅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借条,被告马林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通话录音被告虽无异议,但录音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经被告李梅介绍与被告马林东相识交往,交往中被告马林东以干工程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后于2016年3月24日和2017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林东催要借款,但被告马林东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林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告依约向被告马林东履行60000元出借义务,被告马林东应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拒绝或拖延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所持借条系被告马林东一人出具,被告李梅并未在借条签名,原告在诉讼中又提供不出证明其与被告李梅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及二被告属夫妻关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借款为合伙债务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存有合伙关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马林东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李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丽萍偿还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丽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马林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冬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艳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