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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民初4351号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荣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4351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53670665U。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浙江省。

被告:荣某,住山西省潞城市。

被告:张某,住晋中市。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王莲秀、

人民陪审员张桂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某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27885.88元;2.被告荣某向原告支付利息5336.7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8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为止),上述两项共计33222.58元;3.被告张某对被告荣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荣某、被告张某、案外人山西沃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被告荣某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而需要拟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费用。为顺利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同意为被告荣某的透支资金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张某自愿作为被告荣某的共同偿债人。该合同1l-4条约定如被告荣某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荣某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该合同10-1条约定被告张某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应与被告荣某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2016年12月30日,被告荣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荣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38604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荣某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荣某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放款后,因被告荣某的违约行为,宣布被告荣某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8年2月1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荣某的透支资金债务。截至2018年4月19日,原告代被告荣某清偿了27885.88元的透支债务。原告垫付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至今一直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4.代偿款利息计算表。被告荣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方)与被告荣某(乙方)、被告张某(丙方)、案外人山西沃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而需要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及银行手续费、担保服务费等费用。乙方通过甲方与丁方发生业务关系,由丁方为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以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为顺利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即丁方同意为被告荣某的透支资金向银行提供担保,为保证丁方利益,由甲方为乙方向丁方提供担保。另在乙方取得信用卡透支资金前,应乙方要求由甲方为乙方垫付剩余车款。合同专项条款主要有:购买的车辆型号为北京,发动机号为G10L79025,车架号为LNBMDLAA4GU199915,购车总价为49000元。信用卡基本情况为:发卡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资金金额为总计41904.64元,其中车价尾款为35000元、银行手续费3300.64元、担保服务费3604元,还款期数为36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每期还款金额为1165元(计算方式为透支资金总额除以还款期数)。乙方同意银行将剔除银行手续费以外的信用卡透支资金直接转入丁方即原告的指定账户,信用卡透支资金一旦进入丁方指定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资金,乙方知晓信用卡透支资金中包含车价尾款和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且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透支资金。甲方垫资的,甲方有权要求丁方在乙方的信用卡透支资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的垫资款项给甲方,以归还乙方应当向甲方偿还的垫资款。合同对乙方和丙方,即二被告的确认文件送达地址和手机号进行了确认,本同签订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将该合同第13.1款中管辖法院变更为合同签订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合同通用条款包括:丁方受甲方委托并征得乙方同意,为乙方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向发卡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到发卡银行代为乙方办理相应的办卡手续。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作为乙方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并非为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丁方仍只作为乙方银行信用卡透支资金债务的保证人,即丁方以共同偿债人名义为乙方向银行承担责任后,仍可向乙方追偿。在违约责任条款第11.4中约定,银行发放透支资金后,乙方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丁方代偿进而导致甲方再向丁方代偿的或由甲方直接代偿的,乙方应当立即归还甲方的代偿款,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向甲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但若甲方在丁方的要求下未进行代偿的,乙方在丁方代偿后应当立即向丁方归还丁方代偿款,并自丁方代偿之日起向丁方归还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丁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丙方自愿同意作为乙方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即:(1)若乙方违反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导致银行要求丁方为乙方承担清偿责任的,丁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丙方应与乙方共同向丁方承担还款责任,并与乙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2)若乙方违反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资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本合同约定,导致丁方要求甲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直接由甲方代为乙方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甲方承担责任后,丙方应与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与乙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或丁方在乙方违反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时,在银行还未要求丁方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甲方或丁方仍可以视情况主动为乙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或丁方为乙方承担责任后,丙方应与乙方共同向丁方承担还款责任,并于乙方共同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其他应当向甲方、丁方或银行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丙方均自愿与乙方承当共同的金钱给付义务。丙方明确知晓其为丁方和甲方提供的上述保障措施为对乙方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的担保,因此丙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后,对甲方或丁方不具有追偿权。2016年12月30日,被告荣某作为透支债务人和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3-201617185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由债务人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49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10396元,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38604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债务人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资金的收款账户为:户名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工行艮山支行。透支资金被告荣某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债务人应当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300.64元,债务人分期支付手续费,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还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8年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具体内容为:截至2018年2月1日,银行已累计4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且荣某尚欠银行债务29840.03元,现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贵单位作为共同偿债人,请于2018年2月22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否则银行将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债权。2018年1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替被告荣某清偿的情况如下:2018年2月23日-27865.88元,2018年4月19日-2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代偿了27885.8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偿款利息由日利率1‰调整为日利率0.06%计算,截至2019年1月8日的利息为5336.7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利息计算表等,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荣某、被告张某、案外人山西沃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为被告荣某共计代偿了购车款27885.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荣某立即归还代偿款27885.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荣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5336.7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2019年1月8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利率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张某对被告荣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被告荣某和被告张某合同上确认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传票等相关应诉手续,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7885.88元。

二、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截止到2019年1月8日的利息5336.7元。

三、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未还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起至代偿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被告张某对被告荣某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荣某、被告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王莲秀

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