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5281号
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未到。
委托代理人:孙冀湘,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杭州爱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德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于德新,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被执行人:沈慧,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被执行人:骆关华,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执行人:王笑笑,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爱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德新、沈慧、骆关华、王笑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5民初169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XXXXXXX元、违约金68196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均被其他法院数轮冻结。本院亦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进行有必要的调查。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及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于德兴名下的房产现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故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如申请人有新的财产线索后有权就尚余的本金及利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鉴于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沪0105执48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缪 巍
审判员 喻 晖
审判员 吴沁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 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