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辉,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冠霖,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辉及其辩护人潘冠霖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双方要求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荣辉雇请周某等人在宁明县自家宅基地挖地基建房时,被害人李某1因以前在建自己房子时与其产生过矛盾,遂叫停了周某等人施工。张荣辉见状便与李某1发生争吵,争吵中,张荣辉回屋里拿出一把砍刀来到李某1身边,朝李某1的头部砍了一下,致李某1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被他人持刀砍伤头部致严重颅骨损伤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荣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荣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张荣辉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根据住院记录可以认定李某1是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不是因张荣辉砍伤所死;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家属向法庭提交关于宁明至爱店口岸二级公路建设征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被害人李某1在宁明县木材检查站旁边对(张荣辉住宅附近)政府安置给其的宅基地挖地基建房时,遭到被告人张荣辉岳父李某5的阻挠,以致到案发前未能在此建房。2018年10月18日,张荣辉雇请周某等人在宁明县自家宅基地挖地基建房时,李某1因以前在建自己房子时与张荣辉家产生过矛盾,遂叫停了周某等人施工。张荣辉见状便与李某1发生争吵,争吵中,张荣辉回屋里拿出一把砍刀来到李某1身边,朝李某1的头部砍了一下,致李某1头部受伤,李某1于同年11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1系被他人持刀砍伤头部致严重颅骨损伤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张荣辉持刀砍伤李某1后,即打电话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持刀砍伤李某1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作案工具长砍刀一把。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18日12时29分,宁明县寨安派出所接110转张荣辉电话报警称:刚才在宁明县木材检查站后面,其因为在建房过程中被李某1阻挠施工而用刀将李某1砍死了,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出警到现场,张荣辉供认是其将李某1成砍伤并接受民警调查,于当日立案侦查。 2.宁明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广西区人民医院入院、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8年10月18日因被人拿刀砍伤头部,伤口流血不止入院治疗,诊断为:(1)右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枕骨、颞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气颅。(5)吸入性肺炎。因伤者病情危重,医院当日下达病危通知。同月20日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8年11月2日死亡。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荣辉出生于1964年4月28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信息。 4.前科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张荣辉有违法犯罪记录。 5.宁明至爱店口岸二级公路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书、关于宁明至爱店口岸二级公路建设征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证实,2009年7月31日,因宁明至爱店口岸二级公路建设征用李某1的住房,建设方在原旧公路、现寨安木材检查站后安置100平方米土地给李某1自行恢复重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实,2018年10月18日,其请周某到板祝村木材检查站后面帮张荣辉挖地基。到了12时许,李某1来叫周某停工,周某就停下了。张荣辉见李某1来阻止施工,就跟李某1吵了几句,其没听清楚他们吵什么。接着张荣辉回屋里拿出一把长柄的砍刀朝李某1走去,走近就用砍刀砍了李某1的头部一次,李某1的头部就流血了,张荣辉也没再继续砍。之后李某1的亲属赶来,其也离开了。 2.证人周某证实,2018年10月18日,其在板祝村木材检查站帮宅地主人挖地基。中午12时许准备挖完地基时,李某1来叫其停止施工,不给其挖地基,其就停下来了。其见到李某1和该宅地的主人吵架,过了几分钟,其见到该宅地的主人从家里拿着一把砍刀出来,直接砍在李某1的头上,李某1的头就流血了。之后其看见3个村民手里拿着刀来到现场,应该是李某1的亲戚,但是双方没有发生冲突,当时有车来接李某1去医院。 3.证人石某证实,2018年10月18日,其跟周某来到板祝村木材检查站后面帮人挖地基。到了12时许,李某1来叫其和周某停工,不让挖地基,其和周某就停下了。其去旁边洗鞋,听到李某1和宅地主人吵架的声音,具体怎么其不清楚。过一会有几个村民来问其发生了什么事,其说不清楚,就回家了。 4.证人李某3证实,2018年10月18日,其家请人在寨安木材检查站后面的宅基地挖地基。到了12时许,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其出来看见张荣辉手上拿着刀,李某1头上流着血,地上也有,其就上前拦住张荣辉不让他继续打下去。几分钟后,李某1的亲属赶来,其害怕他们寻仇,就把张荣辉拉回家里,其父亲李某5就拿一把刀在门口拦着,不让李某1的亲戚上前。后警察来到把张荣辉带离现场。 张荣辉可能是因为争夺土地问题与李某1有矛盾,因为李某1冲进其家宅基地阻碍工人施工,所以起冲突。 5.证人李某4证实,2018年10月18日上午,其经过木材检查站时看见张荣辉和一个老人朝李某1冲过来,其赶过去看到李某1身上都是血。这时,张荣辉已经走回他家里了,那个老人也拿一根长棍走回他家中。 在寨安木材检查站旁边有一块地是国家分配给的,当时其叔想在那里建房,然后遭到张荣辉及其家人的阻止,后来房子也没建这块地就放置着。2018年10月18日那天张荣辉也正准备在他家前面打地基建房,李某1就去拦不给工人施工,所以双方就这样起了矛盾,后面张荣辉就用刀砍李某1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荣辉的供述证实,2018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其请来的钩机司机在其的宅基地上挖坑,这时李某1来叫钩机司机停工,不许再挖坑。其见李某1又来阻挠其建房,就问李某1想干嘛,是不是想死,李某1就回话说:“来喂。”因为李某1此前曾几次来阻挠其建房,导致其一直建不了房,所以当时很气愤,就立即走进屋里拿出一把长柄的砍刀出来,李某1见其拿刀来来,还挑衅说:“来喂,来喂”。其马上走近他,持砍刀朝他的头部砍了一下,他的头就流血了。其妻子就来把其推开,不让其继续砍李某1。李某1被砍伤后,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他的亲戚来帮忙,其当时也很害怕,于时马上打110报称其在寨安木材检查站后面砍死了人,接着拨打120,但是120电话占线。几分钟过后,李某1的几个兄弟、侄子拿着刀棍来到现场,他们想冲进来打其,其就拿着长柄的砍刀跟他们对峙,其对他们放话说谁冲进来就砍死谁,他们就不敢冲进来了。其岳父李某5也拿一把长柄尖刀出来跟他们对峙。之后李某1家人就送他去医院了。 因为以前李某1想在寨安木材检查站旁边建房,这样的话会挡了其家出入的路,其岳父李某5就去阻拦不给他建房,他因此怀恨在心。现在其建房,他就来阻拦不给其建房,其实其建房的那块地跟他没有任何权属纠纷。 五、鉴定意见 1.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病理)字[2018]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1被他人持刀砍伤头部致严重颅骨损伤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2.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DNA)字[2018]323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现场提取的9份血迹,张荣辉的砍刀1把上沾染的血迹,张荣辉的风衣1件、网状布鞋1双、长裤1条、T恤衫1件上沾染的血迹,与张荣辉、李某1的检材进行鉴定。现场提取的9份血样及砍刀上的血样均为死者李某1所留,张荣辉的衣服鞋子均未检出人血。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张荣辉及被害人家属。 3.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DNA)字[2019]74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李勋耀、李江婷、李某1的血样进行DNA鉴定,李江婷、李某1是李勋耀生物学父、母亲。 六、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物品、现场血迹分布、提取痕迹的情况。现场位置位于宁明县,中心现场位于张荣辉瓦房东侧20米、张荣辉旧宅东南侧27米、宁明县寨安张木材检查站西侧1米的地面上。该地块挖有四个呈立方体的深坑共有三列。该处地面上停放着一台挖掘机。深坑南侧地而上分布有多处血迹。在现场共提取血迹9份,分别标记为1-9号痕迹物证,比例照相后棉签提取。 在现场张荣辉主动交出其砍伤李某1所用的长柄砍刀,并对该砍刀进行提取。 除上述物证外,未见其他相关痕迹物证。 2.张荣辉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荣辉对其砍伤李某1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指认其作案使用的长砍刀。 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张荣辉作案的长砍刀1把(自制砍甘蔗刀),张荣辉的风衣1件、网状布鞋1双、长裤1条、T恤衫1件、左右手擦拭物、血样各1份,对以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提取说明及相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李江婷、李勋耀的血样进行提取。 七、视听资料 2017.9.8日出警视频及说明证实,2017年9月8日,宁明县公安局寨安派出所接到寨安乡政府工作人员电话报称,县政府在寨安木材检查站置换一块地给李某1用作建房用地,现在李某1在进行施工时,遭到李某5阻挠。后派出所人员出警到该处,对李某5的行为进行制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治疗,不是被告人砍伤所致的意见,经查,根据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8年10月18日因被被告人拿刀砍伤头部,伤口流血不止入院治疗,诊断为:1.右颞顶叶脑挫裂伤。2.右枕骨、颞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气颅。5.吸入性肺炎。李某1当时的病情已相当危重,医院已下达病危险通知书,后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尸检报告,综合证实李某1的死亡系因被被告人用刀砍伤头部所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荣辉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人员到现场时自觉接受公安人员询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起因是李某1原欲在其合法取得安置的宅基地上建房时,被被告人的岳父李某5多次阻挠而无法在此建房,后被告人建房时,李某1才去阻挠的,被告人这方过错在先,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是邻里纠纷引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决定给予被告人张荣辉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荣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33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荣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长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 阳
审判员 叶海英
审判员 李艳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温佩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