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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2民终219号

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2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东北郊新区火车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15470351。

法定代表人:李嘉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60035209H。

法定代表人:常立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峰,甘肃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七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七建的上诉请求:依法将张掖七建一审缴纳的鉴定费28520元裁定由明泰公司承担,并维持原裁定。事实及理由:张掖七建在一审中申请对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其提交的鉴材非同一枚公章,裁定驳回明泰公司的起诉,但对其支付的鉴定费28520元未要求明泰公司承担。 明泰公司书面辩称: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由此可见,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张掖七建认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其负有证明印章真伪的证明义务,故应由张掖七建承担鉴定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掖七建支付货款1420820元;2、判令张掖七建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3、张掖七建承担律师代理费1136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泰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落款处的“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与张掖七建提供的供检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10元,依法退回嘉峪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明泰公司与张掖七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明泰公司向张掖七建供应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混凝土,单价为240元至360元不等;工程名称为:嘉峪关市观礼古镇步行街第一项目部;工程地点:嘉峪关市南市区讨赖河南岸;用量结算依据为张掖七建签认的发货单数量。第一阶段的供货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明泰公司依约供货。2015年8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张掖七建欠明泰公司混凝土1420820元”,但张掖七建未支付其所欠货款。明泰起诉后,张掖七建申请对《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落款处“张掖七建”的公章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落款盖章部位的“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张掖七建提出的鉴定费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爱萍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东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