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财保23号
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祎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润杰,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iv>
法定代表人:殷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水电大厦**)>
负责人:马中超,该分公司经理。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开户银行帐户内存款20132301元予以冻结,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冻结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买受的位于西宁市××区号,备案登记合同编号分别为:(3号楼)YS0259140、房屋代码为695671;YS0259121、房屋代码为616947;YS0259276、房屋代码为695659;YS0259277、房屋代码为695660;YS0259275、房屋代码为695661;YS0259279、房屋代码为695662;(9号楼):YS0259124、房屋代码为616944;YS0259269、房屋代码为616945;YS0259097、房屋代码为616943;YS0259252、房屋代码为616942;YS0259104、房屋代码为616924的11套商铺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全额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开户银行帐户内存款20132301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受的位于西宁市××区号,备案登记合同编号分别为:(3号楼)YS0259140、房屋代码为695671;YS0259121、房屋代码为616947;YS0259276、房屋代码为695659;YS0259277、房屋代码为695660;YS0259275、房屋代码为695661;YS0259279、房屋代码为695662;(9号楼):YS0259124、房屋代码为616944;YS0259269、房屋代码为616945;YS0259097、房屋代码为616943;YS0259252、房屋代码为616942;YS0259104、房屋代码为616924的11套商铺手续。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姜晓娟
审判员 许正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慧莲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