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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终241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刘洋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刘洋清;徐晓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健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618884X。

负责人:戴群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舜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清,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山东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丹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洋清、徐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镇江丹徒公司上诉请求:对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刘洋清驾驶的车辆虽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但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亦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保护受害方的原则,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可适当上浮(机动车主责,商业险比例可在70%-75%之间合理浮动),但也应考虑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刘洋清以警示教育作用。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过高,加重了人保镇江丹徒公司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公正合理原则。2.刘洋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在刘洋清未提交影像资料供人保镇江丹徒公司核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顾人保镇江丹徒公司的合法请求,即以36%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既于法无据,判决也显然失当,退一万步说,即使刘洋清的伤残合理,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系数也应为34%,而非36%。 刘洋清、徐晓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洋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晓磊、人保镇江丹徒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时17时00分许,徐晓磊驾驶苏L0××××号小型客车沿山东省昌乐方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村街路口处时,与刘洋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准备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刘洋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晓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洋清于事故发生的当日入昌乐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重症复合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右2-7肋,9-12)、创伤性血胸、肺挫裂伤、右锁骨骨折、右胸锁关节分离。刘洋清共住院治疗74天。 徐晓磊驾驶的苏L0××××号车辆在人保镇江丹徒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责任限额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刘洋清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无牌电动三轮车的维修金额为2287元。 经审理,当庭确认的刘洋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223686.82元、复印费105元、鉴定费2900元、检查费2785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维修费2287元、评估费182元。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根据刘洋清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胸部损伤构成伤残玖级。(2)被鉴定人脊柱损伤构成伤残捌级。(3)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拾级。(4)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拾级。2.护理期限为壹佰贰拾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出院后壹人护理(每天)。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壹拾伍天、壹人护理(每天)。3.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为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病历及发票为准。4.营养费:营养期玖拾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约人民币贰拾伍元左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明确,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数额问题。对于刘洋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9196.36元,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刘洋清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法院对该伤残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刘洋清主张的护理费21065.11元,刘洋清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所需护理期限,赔偿义务人对护理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法院对该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刘洋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致刘洋清八级伤残,确实造成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法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元。 综上,刘洋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380417.29元【医疗费类损失228156.82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144001.47(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类损失2287元(含维修费)+其他费5972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徐晓磊与刘洋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洋清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徐晓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故法院确定徐晓磊承担85%的赔偿责任。(二)徐晓磊驾驶的苏L0××××号车辆在人保镇江丹徒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刘洋清的损失,应由人保镇江丹徒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洋清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财产类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对刘洋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58417.29元,应由徐晓磊按85%的事故责任赔偿219654.70元。因涉案车辆在人保镇江丹徒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确定由人保镇江丹徒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人保镇江丹徒公司共赔偿刘洋清损失341654.70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19654.7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洋清经济损失34165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刘洋清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确定的徐晓磊赔偿责任比例暨人保镇江丹徒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比例有无失当;2.一审判决确定的伤残赔偿系数有无错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驾驶人徐晓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刘洋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徐晓磊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既符合相关规定,也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且未失当。由于徐晓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镇江丹徒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判令人保镇江丹徒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洋清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85%的赔偿责任,既不存在赔偿比例过高的问题,也未非法加重人保镇江丹徒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未违反法律的公正合理原则。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刘洋清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为有效证据。一审判决据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刘洋清伤残等级,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鉴于有效证据证实的刘洋清伤残等级详情,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6%,是正确的。人保镇江丹徒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4%,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镇江丹徒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昱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