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4民初4575号

刘月桂、李承娟等与吴成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月桂;李承娟;吴成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4575号

原告:刘月桂,女,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李承娟,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天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雷,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月桂、原告李承娟与被告吴成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李同财在诉讼期间于2017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刘月桂、李承娟申请替代李同财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李同财退出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娟及其与原告刘月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天译,被告吴成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桂、原告李承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依据合同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同财系海东社区居委会的村民。2007年12月31日,李同财与社区居委会签订了社区原北碱厂53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双方各项权利、义务等项条款在合同中都加以明确的约定。李同财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经营养鱼业至2014年2月份,因身体查出重大疾病,因此,经海东社区同意,决定将养鱼池及53亩土地在承包期间内一并转租给他人经营,此时,被告吴成雷获此信息后,便有了租赁经营这块土地的意向。2月28日,被告吴成雷起草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当时也没叫李同财审阅、倾听与修改,就草率令其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即告成立了。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经营期间,暴露了合同条款中存在许多瑕疵,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李同财就某些未尽事宜要求与被告进行进一步协商、补充、完善租赁合同条款,可是被告见李同财年老多病且没有什么文化,对此提出的要求不屑一顾。无视李同财作为合同一方、作为出租方的法律地位与依法享有的权力,被告的违约行为,集中体现在2014年合同履行中,被告就已经擅自改变了原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结构。2017年春季,被告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不经李同财同意,就开始了再次改变租赁土地用途的企图,将原有的养鱼池进行全部更新改造而且在原租赁土地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经营设施,改变了原租赁土地的用途与性质。被告无视法律、无视合同约定、无视李同财作为出租人主体资格和应依法享有的权利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行为在社区群众中引起了一定的反响。李同财对此曾多次找过被告,要求对租赁合同未尽事宜进行协商,加以补充、完善与修改。被告对此还是不屑一顾。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及租赁合同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了法律规定就是规范人们依法履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置国家法律与合同约定事实于不顾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违反了《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合同法相关解释规定,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已经成为不必要。鉴于被告的违约事实及目无法律错误行为,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请求法庭查明被告违约事实,依法解除原、被告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按照我国的司法实践,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成雷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涉案租赁合同的形成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1、原、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是由李同财起草的,与其与宋树海签订的合同是一致的,仅变更了合同相对人及明确了属于李同财的财产;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2015年8月签订的,因为与宋树海签订合同后,被告不放心,所以又与李同财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承接了宋树海与李同财所签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并将时间提前至与宋树海合同相同日期。至李同财起诉已过了两年时间。李同财在长达两年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李同财是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的合同内容充分了解并理解其含义,不存在草率签字的情形;4、该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二、被告并未违反合同规定,严格履行涉案租赁合同。1、原告无权单方解除该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目的为“充分利用荒滩资源,促进养殖业开发使用”,被告并未违反该约定。土地上除了李同财原有水电、果树及房屋外,宋树海增加了钢构牛棚及貂棚(舍),均为发展养殖业,充分利用荒滩。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租赁土地上已经存在钢结构牛棚及貂舍,且李同财2015年春开始给被告看管租赁物近一年时间,李同财对此是明知的。2、李同财在2014年首次将土地对外出租时,桃源河已经没有水了,不能继续养鱼。3、合同的形成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如要修改也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无权单方主张修改。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同财与海东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7年12月31日,李同财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海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李同财对涉案土地享有20年承包经营权,且转包、转租等都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2、李同财与吴成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李同财与吴成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文本系吴成雷起草,合同条款未经李同财审阅、提出修改意见,尽管如此,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吴成雷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合同实际形成日期为2015年8月份。3、录像资料光盘1份(含视频两段),证明:李同财与海东社区居委会签订20年土地承包合同经营的主业是养鱼业,其设施除了已有的建筑,其大部分土地为养鱼池,该录像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签订之初的土地状况。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录像画面中显示的摄制时间为2011年3月8日,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采信。4、照片4张,证明:被告租赁土地期间改变了土地性质,照片显示的与证据3录像的反差极大,证明被告无视合同法律效力和一方当事人权利,根本不与原告进行协商,擅自改变租赁性质与土地结构。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5、病历1份,证明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期间,见李同财身患重病,对李同财提出修改合同的意见不予理睬,被告擅自违约系主观故意,解除合同是被告违法和不道德行为造成。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且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李同财与宋树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57亩荒滩租赁给宋树海使用。合同目的为充分利用荒滩资源,促进养殖业开发使用。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2、《转让协议》及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宋树海将租赁李同财的57亩土地及设备设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时,涉案土地上已经有钢结构牛棚及貂舍,不存在被告改变租赁用途的情形。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来源,因李同财与吴成雷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该《转让协议》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显然是在李同财与吴成雷签订协议之后,鉴于《转让协议》中没有李同财签字确认,不能抵消李同财与吴成雷2014年2月28日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3、《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条1份,证明:1、2015年8月,李同财与吴成雷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和李同财与宋树海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将57亩荒滩租赁给吴成雷使用,租赁期限为14年,已付至2019年3月1日的租赁费175000元;2、合同目的是为充分利用荒滩资源,促进养殖业开发使用,合同日期提前到出租给宋树海时的2014年2月28日;3、吴成雷承接了宋树海与李同财《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明确了租赁土地上只有40平米房屋及果树归李同财所有。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李同财于2014年2月28日将涉案土地是租赁给了吴成雷,与宋树海没有直接关系。4、青岛开鸿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宗,证明:1、李同财2014年2月28日先与宋树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57亩荒滩租赁给宋树海使用,目的为促进养殖业的开发使用,而非渔业;2、宋树海将涉案土地及设备转让给被告前,登记注册了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养牛;3、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原告否认涉案土地曾经租赁给宋树海的事实,向法庭做出了虚假陈述,应予以处罚。

原告:对该宗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有异议,认为:1、青岛开鸿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海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土地租赁合同》的宋树海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合同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两原告对此不认可;3、《无偿使用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两原告对此不认可。综上,该宗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两原告对该宗证据均不认可。5、《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1、宋树海在承租土地上建牛棚养牛,已经青岛市城阳区农业局及青岛市城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审批通过,并非本案被告私自建设牛棚;2、宋树海将涉案土地上设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动物防疫合格证交付给被告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是从宋树海手中受让的钢结构牛棚及貂舍的设施设备,后又与李同财补签的《土地租赁合同》。

原告: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均无关联,所涉及的主体是宋树海,所涉及的地点也无法看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一、李同财系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海东社区居民,于2017年8月21日因病死亡。2007年12月31日,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海东社区居委会(甲方,以下简称“海东社区居委会”)与李同财(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为充分利用荒滩资源,促进开发使用,加速淡水鱼的养殖与发展,乙方在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承包甲方原北碱场共53亩养淡水鱼,承包时间20年,自2007年12月31日起到2028年1月1日止,20年承包费共计2万元,自合同签订日将承包费一次性交清。

二、案外人宋树海于2014年4月14日在原青岛市城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青岛开鸿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吴成雷提交一宗加盖“青岛市城阳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1)”的青岛开鸿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其中:1、青岛开鸿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章程第二条载明:“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碱场。”第三条载明:“公司经营范围:饲养;牛、淡水鱼养殖,蔬菜大棚种植,花卉苗木种植;批发零售;农副产品(不含粮油)。”第五条载明宋树海持股35%,其他股东宋娟持股32%,宋世新持股33%。2、2014年4月5日,海东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李同财在青岛市城阳区碱场(有场地57亩)、办公室一处,建筑面积40平方米,所有权归李同财所有,该房屋非违法违章建筑,所占用土地非耕地,不在拆迁范围,在此经营不扰民。”3、2014年4月8日,青岛开鸿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选举宋树海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4、2014年4月9日,宋树海出具一份《无偿使用证明》,载明:“兹证明本人将租赁于青岛市城阳区碱场办公房一处无偿提供给青岛开鸿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使用。”5、2014年2月28日,李同财(出租方)与宋树海(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为充分利用荒滩资源,促进养殖业开发利用,宋树海承包李同财海东屯村北碱地共57亩,承包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起到2028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35000元,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支付首期租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同时第八条约定出租方现有40平方米房屋在合同其内承租方无条件使用,如国家和集体征用该房屋,房屋征用赔偿费全部为出租方,承租方无权争议。需要说明的是,该《土地租赁合同》见证人处有时任海东社区居委会委员郭某签字,两原告否认认识郭某,否认李同财与宋树海存在直接关系,还需要说明的是,该《土地租赁合同》与被告吴成雷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李同财与宋树海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一致。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农业局颁发的(青城)动防合字第20140002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显示单位名称为青岛开鸿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树海,单位地址为城阳区上马街道海东社区,经营范围为牛。

三、李同财(出租方)与吴成雷(承租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该合同主要约定为充分利用荒滩资源,促进养殖业开发利用,吴成雷承包李同财海东屯村北碱地共57亩,承包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起到2028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35000元,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支付首期租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同时第八条约定出租方只有原有水电和40平方米的房屋、鱼池东坝的果树、南坝住房以西的树以及进出租场地路西的树,归出租方所有。若国家和集体征用,以上资产的征用费全部为出租方,承租方无权争议。水电、房屋在出租期内,承租方无条件使用。一份李同财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租赁费175000元(壹拾柒万伍千元整)。”需要说明的是,该《土地租赁合同》与2014年2月28日李同财与宋树海所签《土地租赁合同》除了第八条约定有区别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还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对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为合同落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被告主张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份。

四、被告吴成雷(乙方)提交一份其与宋树海(甲方)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承包李同财海东屯社区北碱场57亩土地及设备设施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8年1月1日止,转让费300000元,甲乙双方签字之日,一次性交给甲方转让费,乙方在承租期间必须按甲方与李同财租赁合同履行职责,如有违反合同的事项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转让设备及设施明细包括铲车1台、搅拌机1台、抽水机1台、粉粹机1台、彩钢瓦250片、透光瓦全部、现有钢结构及剩余钢材全部、貂舍全部及现有水、电等物资,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养殖证等变更手续。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成雷之妻孟彩丽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转给宋树海30000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承包款。

五、两原告主张李同财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涉案土地上有:6个养鱼池、3间砖混房屋及2间附属房,1.5亩貂棚、5亩桃树及杏树。被告主张其与李同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涉案土地上有:2个鱼池、4000平方米的钢结构框架、长500米左右高二三十厘米的地基、六七百平方米的貂棚、3间砖混40平米及2间附属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承租涉案土地后扩建了貂棚并新建了两个蔬菜大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同财与宋树海是否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2、李同财与吴成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李同财与宋树海是否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本案中,无论是李同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还是刘月桂、李承娟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始终回避李同财与宋树海是否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甚至否认与宋树海之间的关系,明确主张的是李同财2014年2月28日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了吴成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吴成雷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李同财与宋树海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可由青岛开鸿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李同财与宋树海2014年2月28日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证实,结合吴成雷所提交其与宋树海之间的《转让协议》、其妻孟彩丽转给宋树海300000元的电汇凭证,从吴成雷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同财2014年2月28日与宋树海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并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宋树海的事实,两原告主张李同财2014年2月28日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了吴成雷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李同财与吴成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宋树海与李同财2014年2月28日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是养殖业,宋树海后据此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开办了青岛开鸿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后投资建设了貂棚等设施,吴成雷在2015年2月15日受让宋树海的设备及设施后,与李同财补签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仍为养殖业,吴成雷在承租涉案土地后扩建貂棚并新建两个蔬菜大棚,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两原告在本案中作出不实陈述,以“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结构、价值及用途,且被告行为后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李同财与吴成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吴成雷依据合同恢复原状,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月桂、原告李承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原告刘月桂、原告李承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仁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景艳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科

书记员曹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