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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23执380号之二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才宝、张绪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才宝;张绪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23执3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1340500573049100H,住和县历阳镇龙潭南路**;

被执行人:李才宝,男,1962年1月5日出生,342626196201050199,汉族,住和县;

被执行人:张绪凤,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342626196612152210,汉族,住和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29日生效的(2018)皖0523民初298号判决,于2019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绪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绪凤被告李才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28‰,自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绪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才宝、张绪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张绪凤在马鞍山分行的账户79×××21存款138.51元,冻结期限为12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傅礼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

书记员  何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