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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2911号

姚瑞辉与包初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瑞辉;包初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2911号

原告:姚瑞辉,男,197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呼热嘎查小呼热艾里**。身份证号:152222197706096311

被告:包初一,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所地内蒙古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哲日根图嘎查**。身份证号:152222198201266316原告姚瑞辉与被告包初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初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瑞辉诉称,2018年11月24日,包初一来我家借钱并签名画押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金额为人民币14 200.00元,约定2019年1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包初一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包初一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4 2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本金14200.00元,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初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被告包初一向原告借款并签名画押向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人民币14 2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9年1月15日前还款。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包初一向原告姚瑞辉借款人民币14 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就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避而不见不与原告联系,具有过错,应当予以纠正。对原告姚瑞辉要求被告包初一给付借款本金 14 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即月息0.5%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初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瑞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4 200 .00元,并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月息0.5%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14 200.00元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姚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包初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炎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之桐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