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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初73号

泉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特步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中商投联合汽车江苏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泉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特步投资有限公司;中商投联合汽车江苏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73号

原告:泉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开发区德泰路328号万兴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097977116A。

法定代表人:丁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特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宏光道1号亿京中心A座27楼A单位。香港公司注册编号:913635。 代表人:丁明坤。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婧,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投联合汽车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1Q3F5T96。

法定代表人:梁龙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泉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特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因与被告中商投联合汽车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公司、特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梁、尹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商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峰公司、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中商投公司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2.中商投公司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974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商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万峰公司、特步公司与中商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XHT-18-001)及对应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HT-18-002)各一份,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万峰公司、特步公司将其持有的沈阳市特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特步)合计100%的股权转让给中商投公司,转让价款总计为25500万元。其中第4.2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款由‘预付款十尾款’构成,其中协议签署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中商投公司应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支付首期预付款1000万元;签署后60日内,中商投公司应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支付第二期预付款4500万元;2018年10月30日前,中商投公司应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支付尾款20000万元及依照本协议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中商投公司应在2018年7月6日之前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支付首期预付款1000万元。但合同签订之后,中商投公司仅在2018年7月11日、17日、23日和24日支付了合计500万元的款项,剩余应付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8.3.2.2条“中商投公司逾期付款满30日,则万峰公司和特步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中商投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万峰公司及特步公司可自行在中商投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该违约金,若中商投公司已支付款项不足以抵扣违约金,则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有权向中商投公司追索剩余违约金”之约定,中商投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商投公司支付叁仟万元的违约金,并将中商投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款项用于抵扣违约金。为主张上述权利,万峰公司、特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中商投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剩余2500万元违约金的律师函。中商投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指定的联系人刘斌于2018年8月23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签收了该律师函,但中商投公司并未按照律师函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中商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损害了万峰公司、特步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XHT-18-001)及相应补充协议已由万峰公司、特步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予以解除,中商投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剩余2500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中商投公司未作出答辩。 原告万峰公司、特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商投公司的企业信息表,证明中商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XHT-18-00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XHT-18-002)各一份,证明万峰公司、特步公司将其持有的沈阳特步合计100%的股权转让给中商投公司,转让价款总计为25500万元,其中中商投公司应在2018年7月6日之前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支付首期款1000万元;若中商投公司逾期付款,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商投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且万峰公司、特步公司可自行在中商投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该违约金; 3.银行流水,证明合同签订后中商投公司仅支付合计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4.律师函【编号:天衡律函泉字第2018-0380】及文件签收表,证明万峰公司、特步公司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通知中商投公司合同解除事宜并要求中商投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商投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证明万峰公司、特步公司向中商投公司主张案涉权益支出律师费用197400万元。 被告中商投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2018年6月15日,万峰公司(甲方)、特步公司(乙方)作为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中商投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XHT-18-001号《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万峰公司将其持有沈阳特步9.9999%股权,特步公司将其持有沈阳特步90.0001%股权,合计100%股权转让给中商投公司,转让价款总计为25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构成为预付款+尾款,其中本协议签署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预付款1000万元,本协议签署后的60日内,支付第二期预付款450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尾款20000万元及依照本协议应当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转让基准日为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收讫中商投公司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双方一致确认,自目标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中商投公司享有目标股权并行使与目标股权相关的权利。目标股权转让手续,应于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收讫中商投公司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即开始办理,并在开始办理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为旅费以及先期支付的评估、招标、拍卖费用等;中商投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的,按实际损失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满30日的,则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中商投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可自行在中商投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该违约金,若中商投公司已支付款项不足以抵扣违约金的,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有权向中商投公司追索剩余违约金。双方就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各方选择向万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三方又签订编号为XHT-18-002号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股权转让款25500万元的构成包含沈阳特步的股权转让金以及沈阳特步对外的负债,其中债务的具体数额以沈阳特步截至股权转让基准日的财务数据为准,债务种类为:万峰公司对沈阳特步的债权。2.截止2018年3月31日,沈阳特步持有的房屋包含万峰公司所提供的可售房屋资产及沈阳特步自持部分等。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商投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100万元,7月17日支付100万元、7月23日支付110万元,于7月24日分两次支付190万元,合计支付500万元的款项,剩余应付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万峰公司、特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中商投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剩余2500万元违约金的律师函。中商投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指定的联系人刘斌于2018年8月23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签收了该律师函,但中商投公司并未按照律师函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万峰公司、特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97400元。 以上事实有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庭审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万峰公司、特步公司与中商投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商投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商投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满30日的,则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商投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可自行在中商投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该违约金,若中商投公司已支付款项不足以抵扣违约金的,万峰公司、特步公司有权向中商投公司追索剩余违约金。万峰公司、特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中商投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剩余2500万元违约金的律师函。中商投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指定的联系人刘斌于2018年8月23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签收了该律师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已于《律师函》到达之日解除。万峰公司、特步公司请求中商投公司支付剩余的违约金25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商投公司还应赔偿万峰公司、特步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97400元。综上,万峰公司、特步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中商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商投联合汽车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泉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特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 二、被告中商投联合汽车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万峰置业有限公司、特步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974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87元,由被告中商投联合汽车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