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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4346号

熊定坤与许爱银、熊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定坤;熊伯荣;许爱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4346号

原告:熊定坤,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许爱银,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熊伯荣,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熊定坤与被告许爱银、熊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伯荣、许爱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爱银、熊伯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 被告熊伯荣、许爱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熊伯荣、许爱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等相关权利。 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因经营裘皮服装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银行取款后将15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许爱银,同日,被告熊伯荣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3日,二被告再次因经营裘皮服装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许爱银,同日,被告熊伯荣出具借条一份。二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熊伯荣、许爱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裘皮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许爱银、熊伯荣共同归还原告熊定坤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许爱银、熊伯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韩佳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