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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3425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与曾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曾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342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773836。

主要

负责人:高小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维军,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1388XT。

主要

负责人:马仲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璋,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曾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维军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8400元;被告合肥公司对被告曾维军的赔款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6日20时5分许,被告曾维军驾驶皖A×××××号车辆在61省道追尾汪子和颖驾驶的浙B×××××号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子和颖不负事故责任。上述浙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47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汪子和颖。该车修理花费维修费840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汪子和颖支付保险赔偿款8400元,汪子和颖出具了索赔权转让书。另,上述皖A×××××号车辆在被告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和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出纳卡片、索赔权转让书、驾驶证、答辩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投保车辆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合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被告曾维军应支付原告其余6400元赔偿款。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曾维军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4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维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家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黄彦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