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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2266号

张成哲、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成哲;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张珂;洛阳木林格家具有限公司;刘鹏;谢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哲,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滨河北路**水榭王城****。

负责人:姚勇,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葡,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珂,女,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

被告:洛阳木林格家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厂北路**院**4门**/div>

法定代表人:张成哲,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刘鹏,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

被告:谢峰,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上诉人张成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工支行)及原审被告张珂、洛阳木林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格公司)、刘鹏、谢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张成哲少承担2000元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张成哲不承担月利率11.88‰罚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理由:1.张成哲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债权人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农商行),洛阳农商行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农商行西工支行。本案贷款实际发放人为洛阳农商行芳林支行,农商行西工支行与涉案借款合同也无关联性。农商行西工支行以农商行西工支行名义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权代理。农商行西工支行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洛阳农商行作为本案重要的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张珂在一审期间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3.张成哲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农商行西工支行仅告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2‰,并未告知贷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上浮50%,张成哲不应承担该部分罚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判决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但并未明确判决利息数额,张成哲承担一审诉讼费的数额应当按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农商行西工支行辩称,1.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应当以各支行作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已经认可了银行分支机构作为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农商行芳林支行所发生的信贷业务,农商行西工支行在起诉时又进一步取得了总行的明确授权,该授权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农商行西工支行作为原告起诉,既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2.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按月利率基础上浮50%支付罚息,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农商行西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8817.49元,合计2128817.4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2.张珂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欠息(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22日按月息7.92‰计息,2018年8月23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按月息11.88‰计息);3.木林格公司、张成哲、刘鹏、谢峰对张珂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张珂、木林格公司、张成哲、刘鹏、谢峰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8月22日,农商行西工支行(贷款人)与张珂(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首部注明贷款人为农商行西工支行,尾部加盖印模内容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5)”的公章及姚勇个人印章。合同约定,张珂向农商行西工支行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固定利率按月利率7.9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借款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木林格公司、张成哲、刘鹏、谢峰(保证人)与农商行西工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芳林支行依约向张珂发放贷款,张珂未依约还款。截止2018年8月24日,张珂已将此前利息全部结清,仍欠本金2000000元及此后的产生的利息未清偿。2、另查明,农商行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农商行西工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申请保全、回避、收集提供证据、出庭、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接收法律文书。被授权人在上述授权事项范围内,在民事起诉状等有关材料上加盖被授权人公章,其效力视同为授权人公章。农商行西工支行提交农商行贷款合同专用章印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印模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5)”的公章使用人为农商行西工支行。该枚印章于2016年6月20日刻制并在洛阳市公安局备案登记,该枚公章的类型为内设机构章。农商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农商行唐宫路支行、农商行春蕾支行、农商行芳林支行、农商行升龙支行、农商行王城支行、农商行凯旋路支行均由农商行西工支行统一管理。3、谢峰于2018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中“谢峰”指模及笔迹是否是谢峰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转交鉴定机构。双方共同选定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0日下发《终止鉴定告知书》,因谢峰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终止鉴定程序。同时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自然样本在质证后未得到共同的认可,其中心不予采用。审核现场书写的实验样本后发现,其存在很大局限性,不能充分反映出书写人的书写习惯,依据实验样本进行鉴定,其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第一、该《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处载明系农商行西工支行,尾部加盖公章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5)”,农商行西工支行已提交证据证明该枚公章的实际使用人为农商行西工支行。且合同尾部加盖姚勇个人印章,姚勇为农商行西工支行负责人。《保证合同》中,债权人处手写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在尾部加盖公章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5)”及姚勇个人印章。该《保证合同》债权人处与《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公章一致,且《保证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谢峰作为担保人担保的债权人为农商行西工支行。第二、贷款实际发放人为农商行芳林支行,根据农商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农商行芳林支行系下属二级机构,其由农商行西工支行统一管理。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专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综上,农商行西工支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鉴定问题。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补充检材,一审法院通知谢峰予以补充提交。因谢峰提交的检材不符合鉴定机构要求且谢峰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0日终止鉴定程序。该不利后果,应由谢峰予以承担。对于《保证合同》中谢峰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农商行西工支行向张珂借款有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珂作为主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木林格公司、张成哲、刘鹏、谢峰作为担保人,理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张珂追偿。由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未提供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8‰计算)(已履行部分应予扣除);

二、被告洛阳木林格家具有限公司、张成哲、刘鹏、谢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珂、洛阳木林格家具有限公司、张成哲、刘鹏、谢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0元,由被告张珂、洛阳木林格家具有限公司、张成哲、刘鹏、谢峰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农商行西工支行提交的2018年11月10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No.170000732056号凭证中,载明张珂归还的利息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农商行西工支行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张成哲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尾部加盖印章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专用章(5)”,而本案起诉的主体是农商行西工支行,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贷款人名称为农商行西工支行,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为合同专用章(5),该印章的使用单位是农商行西工支行。贷款虽由农商行芳林支行发放,但并不影响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借贷达成的合意。张成哲关于农商行西工支行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及本案应追加洛阳农商行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成哲上诉主张其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并不知情,该罚息对其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张成哲与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收到了相应的贷款,应当视为对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的认可。张成哲主张对罚息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珂在诉讼期间偿还的2000元的是否应抵扣本金的问题,农商行西工支行二审期间提交的2018年11月10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载明张珂归还的利息为2000元,因此该2000元不应抵扣本金。张成哲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的金额并无不当。张成哲关于一审法院诉讼费承担部分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成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张成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