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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1307号

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成、李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成;李爱萍;何晓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307号

原告: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后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5395580G。

法定代表人:黄复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圳、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李爱萍,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梅,福建文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晓明,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三梅村童厝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3815518E。

法定代表人:郑志专。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王锦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成、李爱萍、何晓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圳,被告黄成、李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梅,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王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成、李爱萍、何晓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90476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金额19047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黄成、李爱萍、何晓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成、李爱萍、何晓明因崎峰安置房项目,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90476元,上述所欠货款至今尚未支付。何晓明主张其是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并由李爱萍支付工资,且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实际使用混凝土是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因此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应与黄成、李爱萍、何晓明共同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损失。 黄成、李爱萍辩称,黄成与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黄成没有承包案涉项目,没有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对情况不知情。李爱萍有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有存在买卖关系。但是有收到的货都已经付清款项。何晓明只是其雇佣的在现场的技术员工,无权进行对账结算。李爱萍并没有收到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货物,所以没有与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对账,且之前诉讼当中何晓明有表示其是受迫签订的单据,单据并没有得到李爱萍的确认。 何晓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与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与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关系。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状有说向其购买混凝土的是黄成、李爱萍、何晓明,并不是答辩人。李爱萍的代理人也说其有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因此可以认定购买混凝土的买方肯定不是答辩人,因此让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是没有理由的。 针对黄成、李爱萍、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称,从李爱萍的答辩可以证明黄成、李爱萍、何晓明有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二审证据也可以证明黄成有向何晓明支付过款项,从中可以说明黄成、李爱萍、何晓明有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且尚欠190476元货款的事实。至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因为其是施工单位,实际使用混凝土的也是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黄成、李爱萍、何晓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黄成、李爱萍、何晓明三人共同向其购买混凝土,其中何晓明在砼月结欠单上签字,而付款均是通过李爱萍的账户汇至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员工刘美花的账户,并提供何晓明核对正确后在甲方处签字确认的《砼月结欠款汇总单》及《具体数量清单》各一份、刘美花与李爱萍之间的五笔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对此,黄成予以否认,其主张没有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对本案不知情;李爱萍主张其有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够买混凝土,但是有收到货的均已付清货款,何晓明系其雇佣在现场的技术负责人,无权对外进行对账结算,何晓明签订的单据未得到李爱萍的确认,李爱萍与何晓明之间未签订雇佣合同,李爱萍负责崎峰西客运站拆迁安置楼项目的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首先,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李爱萍向其购买混凝土,并提供由李爱萍的账户汇至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员工刘美花的账户的转账记录为证,李爱萍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李爱萍本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故可确认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爱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黄成否认其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过货物,且对本案不知情,对此,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黄成、李爱萍转账给何晓明的银行流水,证明黄成与李爱萍共同雇佣了何晓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崎峰西客运站拆迁安置楼项目的承包方,认可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黄成、李爱萍,并提供了其汇款给黄成、李爱萍的银行流水,且黄成与李爱萍系夫妻关系,均可证明黄成与李爱萍共同对外承包项目并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故对黄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再者,黄成、李爱萍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审诉讼过程中,一直否认其认识何晓明,并否认与何晓明存在着雇佣关系。但在本案庭审时,其又承认李爱萍有雇佣何晓明,此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法律原则,故对黄成及李爱萍的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明显不具有可信性。应认定李晓明系黄成和李爱萍所共同雇佣。最后,根据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调查笔录复印件,何晓明曾主张其受雇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但何晓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本案庭审时何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何晓明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李爱萍主张其雇佣何晓明,有李爱萍转账给何晓明的汇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雇员的何晓明,其应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李爱萍认可其雇佣何晓明作为现场技术人员,也曾指示何晓明签收过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部分货物,故对何晓明的签收货物行为可认定为从事雇主指示的活动。至于李爱萍否认何晓明对外签订的《砼月结欠款汇总单》及《具体数量清单》,因何晓明是在雇主雇佣期间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作为雇员的何晓明只是在履行相关职务,应由雇主对这种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爱萍、黄成应对何晓明的对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黄成与李爱萍共同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结欠货款190476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成、李爱萍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何晓明作为雇员,对该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黄成与李爱萍挂靠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混凝土,对本案货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以证明;福建九九建设认可其承包了崎峰西客运站拆迁安置楼项目,但并没有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项目名称是崎峰安置楼一楼,《砼月结欠款汇总单》上的客户名称是崎峰安置房,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与李爱萍是分包关系,作为分包方而且是购买方应由其承担责任,不应由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者,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黄成、李爱萍挂靠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二者,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承包了崎峰西客运站拆迁安置楼项目,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黄成、李爱萍,有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转账给黄成、李爱萍的银行流水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可以采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混凝土买卖欠款应由购买方即黄成、李爱萍承担相应责任,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货款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等,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日,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向南安市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程名称为南安市崎峰西客站拆迁安置楼1#楼,工程地点为南安市崎峰村,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 黄成与李爱萍系夫妻关系,负责南安市崎峰西客站拆迁安置楼1#楼的部分施工工作。双方曾共同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通过李爱萍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汇款2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1月18日汇款20000元、2013年2月6日汇款1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汇款30000元至案外人刘美花18×××08的银行账户中,案外人刘美花系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出纳,该账户系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 何晓明系由黄成、李爱萍雇佣。2013年5月,何晓明出具《砼月结欠款汇总》及《具体数量清单》各一份交由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执,客户名称为崎峰安置房,所属月份为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收款情况分别为2012年10月18日收款2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收款100000元,2013年1月12日收款1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收款1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收款30000元,余欠款为190476元。 上述事实,有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砼月结欠款汇总》、《具体数量清单》,DCC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及明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调查笔录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黄成、李爱萍向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黄成、李爱萍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黄成、李爱萍支付尚欠货款19047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黄成、李爱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何晓明、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本案款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成、李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4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大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黄成、李爱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善根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美丽 速录员洪玉玲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