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02民初1302号
原告:林×,住吕梁市。
被告: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南供电所。
负责人:魏鸿该所所长。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局局长。
原告林×与被告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城南供电所、吕梁市离石区环境保护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移除位于××区旁的配电设备、变压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园房屋。经装修入住后,原告发现被告吕梁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离石区城南供电所在其房屋外墙旁边安装的变压器、配电室正常工作时噪音明显,致使原告无法自然入睡,每日精神颓废,身体受到严重影响。
原告曾因噪音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解决噪音问题。
本院认为,经了解变压器的产权单位为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离石分公司,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城南供电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雨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保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