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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32民初4061号

杨春丽与吴光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春丽;吴光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民初4061号

原告:杨春丽,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光利,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敏,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丽诉被告吴光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同日,原告于以其受伤严在医院治疗尚未结束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8年8月9日以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并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中止审理。2018年10月25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初审,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作出[2018]终鉴字第9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鉴定程序。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吴光利对原告提交的济鹏评字【2018】第181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涉案鲁H×××××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了济伟价评字(2019)第190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杨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被告吴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吴光利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庄钢材市场附近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春丽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春丽受伤。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吴光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第3708325201800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了解到被告吴光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吴光利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光利酒后驾驶且逃逸,逃逸后替换驾驶员到交警部门,经保险公司核实后,被告吴光利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放弃对本车和第三者车损、第三者人伤费用的全部赔偿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吴光利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杨春丽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8325201800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光利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鲁H×××××号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损害后果,2018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吴光利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所有的鲁H×××××号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同时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同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汇总1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检查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的经过和伤病程度,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2340.41元(12117.01+24+195.4+4),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8760.71元,原告共住院49天,共支出医疗费31101.12元。 3、原告与护理人苗翠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的法定关系及护理的真实性。 4、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鹏评字【2018】第181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5410元,支出评估费2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光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03052485738所显示的医疗费数额,包含被告吴光利为原告已垫付的9019元,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头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病情康复出院。对原告提交的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检查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有异议,住院病历号为1178749的济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显示,医院诊断原告为甲状腺滤泡性腺瘤、支气管炎等,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病历及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原告杨春丽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的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独委托作出的结论,未通知我方到现场,对该评估报告我方不予认可,评估费发票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吴光利肇事后弃车逃逸,且因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情形,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件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门诊收费票据均没有相关医嘱及门诊病历相佐证,不具有关联性,尾号3331的收费票据无签章,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明确记载,患者因甲状腺滤泡性腺瘤手术治疗,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项目及费用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评估费发票没有购买方姓名,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吴光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尾号为3331的门诊收费票据缺少医院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检查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是甲状腺滤泡性腺瘤等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住院需要护理人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吴广利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被本院依法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的结论代替,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 (二)被告吴光利为证明其观点,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各1份,证明被告吴光利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涉案车辆行驶证、吴光利驾驶证各1份,证明吴光利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是合法车辆。 3、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临时收据4张、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国银联签购单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光利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01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吴光利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梁山县人民医院4张临时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吴光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这一事实。对尾号为73349的梁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中所载明的费用数额并不在原告的诉讼数额之中,对于两张银联签购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并没有载明与原告杨春丽有关联的字样,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 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吴光利提交的证件及保险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尊重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吴光利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临时收据4张、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中载明消费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的签购单,虽然没有显示有原告杨春丽的姓名,但其消费的时间和金额与被告吴光利提供的尾号为73349的梁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时间及数额一致,能够证实被告吴光利于2018年6月29日为原告支出CT检查费1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中载明消费金额为人民币219.40元的签购单,原告不认可,被告吴光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支出的该219.40元是为原告治病所花费,无法证明该签购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当庭提交被告吴光利于2018年7月21日就本次事故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被告吴光利持有身份证及放弃索赔声明的照片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吴光利弃车逃逸且发生事故时醉酒驾驶,曾替换驾驶员,吴光利向保险公司承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判决被告吴光利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光利对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称发生事故时醉酒驾驶并曾替换驾驶员不属实,保险公司未将该事实情况反映给公安局,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该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吴光利在放弃声明签字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吴光利讲明所签字部分显示的上述内容,即便是被告保险公司讲明,也应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赔偿。 原告杨春丽的质证意见为:除同意被告吴光利的质证意见外,放弃索赔声名书中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吴光利放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交强险是对第三者强制性的保护保险,并不能以被保险人的意思而改变交强险的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事项及数额,在本案中应依法予以承担。因被告吴光利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了相关的事故事实,致使原告的相应权利无法得到保护,被告吴光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对此我方保留诉权。 经审查,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光利申请对原告杨春丽的涉案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涉案鲁H×××××号雪铁龙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济伟价评字(2019)第190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H×××××号雪铁龙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8000元,被告吴光利为重新评估支付评估费3800元。 经质证,原告杨春丽对济伟价评字(2019)第190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结论与原告提交的济鹏评字【2018】第181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相差不大,评估费系明确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与该事故有直接关联的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光利对济伟价评字(2019)第190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对济伟价评字(2019)第190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查,济伟价评字(2019)第190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吴光利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庄钢材市场附近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春丽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春丽受伤,被告吴光利肇事后弃车逃逸。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吴光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第3708325201800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7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头部、胸部、腹部外伤39天,共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2340.41元。于2018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2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甲状腺滤泡性腺瘤、支气管炎10天,共花费医疗费18760.71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光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包括原告方认可的7000元及被告吴光利于事故当日为原告支付的检查费1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光利弃车逃逸,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7月21日,被告吴光利为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一份,承诺放弃“本车和三者车损、三者人伤费用”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吴光利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春丽受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光利应对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春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经审查,(1)医疗费:原告主张31101.12元,经审查,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7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140.41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为12340.41元、被告吴光利提供的医疗票据为18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2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760.71元,系其治疗甲状腺滤泡性腺瘤、支气管炎等病症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病症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医保统筹已支付了15027.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760.71元,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吴光利为原告支付检查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49天=4900元,计算错误,根据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可酌定50元/天×39天=1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49天=1470元,因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36789元/年÷365天×60天=6000元,数额较高,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收入水平,酌定7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元/天×39天=273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6789元/年÷365天×60天=6000元,数额过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调整为护理费70元/天×39天=2730元。(6)车辆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75410元,系其单方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的价格,已被本院依法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济伟价评字(2019)第190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68000元所代替,故,应认定车损价格为68000元。(7)评估费:原告主张2400元,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按照原评估报告与重新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比例,酌定2164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治疗伤病的情况,可酌定4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春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40.41元(计算方式:12340.41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273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68000元、评估费216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2114.41元。原告杨春丽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在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光利弃车逃逸,吴光利向保险公司声明,自愿放弃本车车损、第三者的人伤费用及车损费用的索赔。但是,其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济宁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273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46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74654.41元(计算方式:92114.41-17460元),由被告吴光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光利已为原告杨春丽垫付的8800元,应予折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60元。 二、被告吴光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54.41元(计算方式:74654.41-8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杨春丽负担170元、被告吴光利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