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节勤,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小巽,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通,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成,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岳文星,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城关房管处**。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节勤诉被告王成、岳文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反诉原告武节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节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小巽,被告王成,被告(反诉原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节勤申请撤回对被告岳文星的起诉,本院予以许可,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武节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611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开庭前,武节勤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电动车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99916.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被告王成驾驶冀D×××**号奥德赛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武节勤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冀D×××**号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岳文星系冀D×××**号车车主,故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成答辩称,无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答辩称,在我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商业险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在我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前,应先扣除我司追偿原告的垫付款11553.69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垫付的保险金11553.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王成驾驶冀D×××**号奥德赛牌小客车于启明西路农业经济学院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武节勤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武节勤受伤,小客车损坏。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节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在反诉人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车被保险人要求反诉人依保险合同偿付保险金38512.3元,原告依约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人自支付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对被反诉人的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武节勤答辩称,反诉人提出的车损费用过高,我方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王成答辩称,无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8年4月29日17时31分,被告王成驾驶冀D×××**号奥德赛牌小客车于启明西路农业经济学院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武节勤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武节勤受伤,小客车损坏。该起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节勤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武节勤于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21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33788.2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1、右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2、头外伤后反应;3、骨盆多处骨折;4、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时,洛阳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外购证明一份,载明:患者武节勤,女,48岁,因颅脑损伤和骨盆多发骨折在我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需进一步康复及功能锻炼,需要购置辅助功能锻炼器具,特此证明。证明人:杨建晓。出院后武节勤花费检查费56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武节勤住院期间均需要一人陪护。
三、经原告武节勤申请,(1)我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节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节勤伤残程度评定结果:IX(九)级伤残;(2)我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节勤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9]医评估字第11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武节勤护理期限需60-90日,营养期限需60-90日,误工期限需120-180日。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0元。
四、鉴于原告武节勤右眉弓处跨眉线有一3cm长疤痕,武节勤为此花费治疗费4968元。
五、事故发生后,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五中队委托,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对武节勤所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第06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武节勤车辆估损总值为1013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
六、2018年7月30日,洛阳市瀍河区棋源棋具厂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厂员工武节勤,身份证号码,职位为工人,月收入3300元,因该员工于2018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7月30日一直未来上班,此期间停发工资。
七、武节勤之夫位伊川,供职于河南信通实业有限公司,其月工资为3400元。
八、2018年7月20日,河南省伊川县吕店镇张沟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有我村民范俊(41032919430318602X),有四名子女,武爱勤(410329196404066026)、武会良(410329196701296039)、武会平(410329197406046015)、武节勤(),现范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长期靠四名子女赡养。
九、2018年7月3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上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武节勤,女,汉,出生于1970年3月10日,身份证号,原籍河南省伊川县吕店乡张沟村。2015年4月至今居住在瀍河××区本社区××组庞建安家。
十、冀D×××**号奥德赛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原告武节勤垫付医疗费1万元,为冀D×××**号奥德赛牌小客车支付车损费用38512.3元;被告王成为武节勤垫付医疗费5200.34元。
十二、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武节勤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案中,武节勤(即受害人)虽为农民居民,但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并提供了相关的单位证明、工资明细以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上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按照相关规定,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武节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二、原告武节勤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具体时间,结合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武节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节勤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武节勤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3973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4、护理费15444元(108元/天×143天);5、误工费25164元(108元/天×233天);6、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计算,即127496.76元(31874.19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计算,共计5247.29元(20989.15元/年×5年÷4人×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医疗辅助用品费2550元;10、就医交通费1060元(20元/天×53天);11、鉴定费1400元;12、财产损失1013元。上述费用合计232821.32元。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节勤医疗费等共计12101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向原告支付111013元。因武节勤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扣除被告王成已垫付的医疗费5200.34元,故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武节勤医疗费等共计84246.32。武节勤应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702.46元。人保财险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主张垫付保险费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节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01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节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246.32元;
三、原告武节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车辆损失费7702.46元;
四、驳回原告武节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武节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被告王成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武节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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