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187号
原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汲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37597。
法定代表人:靳常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8547。
法定代表人:樊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戍,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伟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皖0191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新鸿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中院经审理作出(2018)皖01民终71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北京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鸿伟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我公司与北京建工签订了《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我方负责完成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工程钢结构构件供应、加工制作、安装施工等工作;合同暂定总价:11,809,312.57元,支付方式:……翡翠科教楼主体施工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北京建工一次性无息支付;北京建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日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涉案工程主体施工已于2017年3月21日竣工验收。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北京建工仅支付款项8,694,630.40元,尚欠3,249,172.83元工程款项未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讼后,北京建工另行支付工程款40万元,现尚余2849172.83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9172.83元(包括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项3114682.17元、工程增加款项134490.66元,扣除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96.01元(后期违约金以2524216.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被告北京建工答辩称:1、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本案中,施工结束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支付,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现质保期未满一年,该部分款项我方无需支付。2、2017年8月,我方委托合肥同舟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对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检测,2017年8月10日,同舟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结论为“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不符合耐火时限的厚度要求”。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不合格。该部分工程款约45万元应当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待工程质量修复合格以后再予支付。由此造成的我方损失,我方保留追索的权利。3、原告起诉之后,我方于2017年7月20日又支付新鸿伟公司工程款40万元,我方共支付工程款9094630.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新鸿伟公司(乙方)与北京建工(甲方)签订了《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完成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工程钢结构构件供应、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1809312.57元,上述总价中含:桁架空中拼接所用的满堂脚手架费用为76万元;防火涂料(含防火验收)费用45万元,其中柱为厚涂型防火涂料,梁为薄型防火涂料;一级焊缝及损耗增加费用2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翡翠科教楼主体施工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如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甲、乙双方根据建设单位认定的图纸核算为准。计算时只计算主钢构重量,主钢构附带的栓钉、支座、预埋件、普通(高强)螺栓等均不计算重量。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21日竣工验收。北京建工共向新鸿伟公司支付工程款9094630.4元。 2017年8月6日,北京建工委托同舟公司对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8月10日,该公司出具《安徽省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检测报告》,结论为: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不符合耐火时限的厚度要求。 诉讼期间,新鸿伟公司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皖九通鉴定字(2019)第0002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1573698.3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11013294.5元;有争议部分造价560403.83元:1、被告提出AB区和C区“钢柱-型钢混凝土(箱型)”耳板、连接板等辅助构件不应计入主钢柱重量。因合同约定“计算时只计算主钢构重量,主钢构附带的栓钉、支座、预埋件、普通(高强)螺栓等均不计算重量。”该条款中未说明耳板、连接板等辅助构件是否计入,故将该项列为争议项目,金额为114354.31元;2、被告提出防火涂料未达到设计的质量标准,要求返工或在结算金额中扣除防火涂料价款。工程于2017年3月21日已通过竣工验收,评定质量合格。被告提供了同舟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且根据设计图纸无法确定本工程防火涂料是否达到设计质量标准,故列为争议项,全部钢结构的防火涂料合计金额450000元;3、有争议部分对应施工水电费为3950.48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银行付款凭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新鸿伟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合肥工业大学翡翠科教楼工程钢结构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北京建工应当按约支付新鸿伟公司工程款。原、被告就涉案工程量存在争议,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为11013294.5元,有争议的工程量分为三项,合计金额为560403.83元。 关于存在争议的第一项工程量114354.31元,即AB区和C区“钢柱-型钢混凝土(箱型)”耳板、连接板等辅助构件是否应计入主钢柱重量,
本院认为耳板、连接板等辅助构件是连接钢结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计入主钢构重量,故该争议的工程量114354.31元应当计入总工程量。 关于存在争议的第二项工程量450000元,即涉案工程的防火涂料价款是否计入总工程量。原告认为其实际施工的防火涂料,已通过竣工验收,评定质量合格,应当计入总工程量。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认为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不符合耐火时限的厚度要求,请求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全部扣除。
本院认为:钢结构防火喷涂工程是涉案工程重要组成部分,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中包含防火涂料工程款。涉案防火涂料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量450000元应当计入总工程量。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被告坚持防火涂料质量不合格,可另行诉讼解决,而不是抗辩予以全部扣除。 综上,存在争议的第一、二项程量均应当计入总工程量,第三项争议项为附随于第一、二项工程量,亦应计入总工程量。新鸿伟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为11573698.33元(11013294.5元+560403.83元),北京建工已支付工程款9094630.4元,尚欠付工程款2479068元(11573698.33元-9094630.4元)未支付。北京建工应当支付新鸿伟公司工程款2479068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该违约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二段计算:第一段为:11573698.33元*95%-9094630.4元=1900383元,以190038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二段为:11573698.33元*5%=578685元,以578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段相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4790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二段计算:第一段以190038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二段以57868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段相加);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鸿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32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1164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国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