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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727号

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与潘高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潘高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727号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3370),住所地:信宜市××××××。

负责人:李恩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鑫,男,该公司员工,电话:181×××××787。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平,男,该公司员工,电话:189×××××220。

被告:潘高才,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71),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80×××××088。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与被告潘高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鑫、罗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高才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64771.25元(该利息计至2019年1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商业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高才于1996年5月至1996年9月期间以“养鸡”、“养鸡料”为由先后向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于2017年8月更名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借款四笔共26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事实证据确凿,规定借款人要到期归还,但借款人却不按约定执行,到2019年1月7日止,四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64771.25元,本息合计90771.25元。被告上述贷款全部到期多年,原告多次派人催收。2017年12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再次找到被告,与其签订《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承诺2017年8月20日前交息1000元,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元,2018年12月15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再次不按约定执行,继续拖欠贷款本息,始终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等为据,依照有关规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潘高才社会保障卡信息复印件一份;2.《借据(正本)》复印件四份;3.《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4.潘高才贷款欠息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潘高才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潘高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潘高才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5月15日,被告潘高才与信宜市××××信用合作社东安分社签订《借据(正本)》一份,约定被告潘高才向信宜市××××信用合作社东安分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16.08‰,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为7个月,于1997年1月15日到期,超期部分约定利率21%。1996年9月4日,被告潘高才与信宜市××××信用合作社东安分社签订《借据(正本)》一份,约定被告潘高才向信宜市××××信用合作社东安分社借款2000元,月利率11.76‰,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1997年3月4日到期,超期部分约定月息1.5%。1996年9月19日,被告潘高才与信宜市××××信用合作社东安分社签订《借据(正本)》一份,约定被告潘高才向信宜市××××信用合作社东安分社借款2000元,月利率11.76‰,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1997年3月19日到期,超期部分约定月息1.5%。1996年10月26日,被告潘高才与信宜市××××信用合作社东安分社签订《借据(正本)》一份,约定被告潘高才向信宜市××××信用合作社东安分社借款2000元,月利率11.76‰,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1997年4月26日到期,超期部分约定加息1.5%。取得借款使用后,被告潘高才没有按照约定依时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1月4日,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向被告潘高才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潘高才于当天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2017年12月26日,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向被告潘高才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潘高才于当天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至2019年1月7日,被告潘高才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64771.25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信宜市××××信用合作社东安分社是信宜市××××信用合作的分社,根据粤银监复[2006]682号《关于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信宜市××××信用合作社已变更名称为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又根据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信宜核变通内字【2017】第1700103778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已变更名称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

本院认为,原信宜市××××信用合作社已变更名称为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已变更名称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即原告),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承继。被告潘高才分别于1996年5月15日、1996年9月4日、1996年9月19日、1996年10月26日向原信宜市××××信用合作社东安分社借款四笔共计26000元,计至2019年1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64771.25元,有《借据(正本)》、《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提供的贷款欠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潘高才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潘高才应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9年1月7日为64771.2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潘高才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高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9年1月7日为64771.2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高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