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1897号
原告:袁学明,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国,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原告袁学明与被告何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被告何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29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截止2019年5月1日应给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83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因承建工程开始在原告处购水泥,双方在2011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29000元的欠条,但将原告袁学明的明错写成民。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水泥,双方在2014年3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以前水泥款今年10月付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给付了1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了1万元,于2017年6月13日给付了2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给付了1万元,但尚欠29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何志国辩称,事实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欠原告水泥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袁学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在2019年4月14日被告仍未偿还该29000元欠款。被告何志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欠条上面的事实属实;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不是通话的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何志国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20000元水泥款;2.被告本人书写的记账本,证明2013年6月8日支付了原告水泥款6000元,6月18日支付了3300元,其中有300元是运费。原告袁学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条无异议,从2010年就和被告合作,该笔款是结账前的,2014年结算过,结算后被告的哥哥出具了一张6万多的欠条,该欠条是截止2014年结算之日前的水泥款,包括这张收条都是结算过账的,2016年被告付了11700元水泥款后,由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付款,该欠条上的5万元付完了,就还剩29000元的款未付;对证据2,被告的哥哥出具6万多欠条的时候,之前的流水、欠条都已经还给被告哥哥了。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工地,由被告工地工人签收,原告凭送货单与被告结算,被告有时支付一部分水泥款,结算后未付清的由被告出具欠条。2011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职中工地欠到袁学民水泥款29000元。原告继续向被告工地送水泥,201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万元,2013年6月8日支付6000元,同月18日支付3300元。2014年原告与被告的哥哥结算,被告的哥哥向原告出具一张截止到2014年结算日前欠6万多水泥款的欠条,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工地送水泥。2016年3月28日被告本人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袁学明水泥款5万元整,以前水泥今年10月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分几次转账支付原告水泥款共61700元。原告认为5万元的欠条被告已付清,但29000元的欠条未付,遂具状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欠条上的2.9万元的水泥款是否已支付。首先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有超过2.9万元的水泥款;其次2014年出具的欠条是截止结算日前的水泥欠款,此欠条包括之前的水泥欠款;再者2016年被告出具5万元欠条后,支付61700元水泥款,包含有之前的水泥款,此超出欠条支付的11700元应为欠条上“以前水泥今年10月付清”中以前的水泥款;且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后5万元的欠条未收回,有欠条未收回的情况,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水泥欠款,原告主张2.9万元水泥款未付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9万元水泥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5万元欠条上“以前水泥今年10月付清”是指2.9万元和5万元,因5万元已写在该欠条上,出具欠条后被告另支付有11700元,且被告出具2.9万元欠条后已支付超过此金额的水泥款,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学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袁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