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5民终4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额日登巴雅尔,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明干其其格,别名阿拉坦娜布其,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会明,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额日登巴雅尔、明干其其格因与被上诉人刘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2526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额日登巴雅尔、明干其其格在一审卷宗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开庭传票,邮政机构多次电话通知二上诉人,但二上诉人拒绝接听电话,拒绝签收邮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第二款、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已向上诉人人额日登巴雅尔、明干其其格送达开庭传票,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额日登巴雅尔、明干其其格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0元,减半收取378.75元,由上诉人额日登巴雅尔、明干其其格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永 胜
审判员 乌云塔娜
审判员 布 和
二零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斯琴德里格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