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13民初1308号
原告:田福安,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叶祖定,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田福安与被告叶祖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祖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在江口洪江岸村洪布达处借款20000元。在2014年12月2号,奉化人张申杰处借款40000元。全部共计60000元,全有原告担保。现在被告人也不知去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叶祖定均未作答辩。原告田福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叶祖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田福安提供的借条二份,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叶祖定分别向案外人洪布达、张申杰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均由原告田福安提供保证。借款后,被告叶祖定未归还借款。后原告田福安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23日代被告叶祖定向案外人张申杰、洪布达支付了代偿款40000元和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福安为被告叶祖定向案外人洪布达、张申杰提供担保,并向分别洪布达、张申杰支付了代偿款合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田福安要求被告叶祖定偿还代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祖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祖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福安返还担保代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叶祖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佩岚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嘉颖
书 记 员 卢巧静?附:
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