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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022民初314号

何武肯与何保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7-07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何保峰;何武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22民初314号 本诉

原告(反诉被告):何武肯,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

被告(反诉原告):何保峰,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何武肯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何保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合伙经营的田东县联安驾校未进行清算,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选择委托广西中威华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伙经营的田东县联安驾校进行清算。因缺少完整规范的会计核算资料,无法开展清算鉴定工作。2018年11月5日,广西中威华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取消清算委托的函》。2018年11月13日,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选择摇号的方式确认委托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伙经营的田东县联安驾校进行清算。2019年2月15日,广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函,对于联安驾校其他财产、债务情况以及成立后的收支情况无法发表审计意见。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何武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小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何保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何武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7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投资成立田东县联安驾校,并约定:“原告主要负责出资租地和修建驾校训练场地及购买相应的设备;被告主要负责购买19台教练车;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于2017年8月8日以被告名义注册成立了田东县联安驾校。原告按照约定出资租地、修建完成驾校训练场地以及购买相应的设备,被告按照约定出资首付款以驾校名义购回19台教练车。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补签了《合伙协议书》。2017年11月24日,取得田东县道路运输管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校已可依法正常经营。为此,驾校开始与教练员签订《驾校和教员合作经营协议书》,并准备招收学员。当驾校准备开始营业时,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带人到驾校训练场,将16辆教练车强行开走。于2017年1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6台转让给其他驾校。导致驾校无法提供教练车办理教练车证被田东县道路运输所责令整改并收回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校无法经营。之后,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协议。原告为了成立该驾校,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租地、修建驾校训练场以及购买相应的设备。经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驾校场地及设备进行评估并认定价格为930810元,评估费为13595元。被告仅出资200000元,剩余730810均为原告出资;原告为了购买教练车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为购买学员卡支付122300元,支付教练车部分的银行货款113990元。所以,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1100721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伙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导致驾校无法经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予以支持。庭审中,本诉原告何武肯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38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何保峰辩称,同意本诉原告第一项诉请,即解除《合伙协议书》,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第二、三项的诉请。本案纠纷因本诉原告未按合伙协议履行,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其实是原告之前与他人合伙时建设好的,并不存在任何的损失。评估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被告不予认可。评估的项目也不是客观的,有些项目并不是原告自己个人的,不应算为原告个人的损失。综上,原告的第二、三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偿还的贷款仅仅是三辆车的贷款。驾校是原告和他老表建设的,建设完后没有车辆,才与我方一起合伙进行经营,所以原告将与他人合伙的财产来主张是他自己个人的财产,19辆教练车都是我出资购买的。学员的学费都是原告自己收取,从来不入账,也不给我参与分红。后来我就将16辆教练车开走,相关的手续我都有凭据。 反诉原告何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驳回被反诉人何武肯(原审原告)第2、3项的诉讼请求;3、被反诉人何武肯(原审原告)赔偿反诉人(原审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731046.88元;4、由反诉被告(原审原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受理费。反诉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因经营原田东县联安驾校的需要,找到了反诉人,要求反诉人一起投资入伙。经反诉人实地核实后,发现被反诉人的原田东县联安驾校已基本建设完成,即已有固定的训练场地、部分固定教学建筑物以及相关的教学设备,反诉人就同意投资入伙。合伙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出资811271元,被反诉人以原来与鄂耀腾共同投资经营的原田东县联安驾校的训练场地、基础设施、建筑物、教学设备等固定资产作为入伙资金,把原来投资价值420000元,提价作为616396元入伙资金;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经营后,应当把经营所得收入先还清所欠债务,再实行利益分配;合伙经营期间收支要公开透明,要有相关的收据和发票,收支的相关费用要由双方同意确定后方能执行,收支的票据均有何保峰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双方不得私自挪用公款。约定后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双方同意把原来的田东县联安驾校更名登记到反诉人的名下。签订合伙协议后,反诉人就与被反诉人一起对原田东县联安驾校的训练场地、基础设施、建筑物等进行维修整改,并购置增加一些教学设备,增加建设教学室。维修整改后,经运管所验收合格通过,发放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反诉人就积极出资购置19辆教练车,即开始支付19辆车辆的首付款,支付相关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相关贷款的服务费、车辆购置税、上牌费、副刹费、喷漆费、保险费、验收费、教练工资费、安装高清拍仪系统费、空调费、训练场地维修整改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到本案诉讼止,反诉人共支出了1951442.76元,大大超过原来协议约定的入伙资金。而被反诉人仅提供其原来与鄂耀腾投资共建的原田东县联安驾校的训练场地、基础设施、建筑物、教学设备等固定资产和购买学员卡而已,就不再支付其他任何经营所需的开支了。在经营期间,被反诉人没有依据《合伙协议书》履行相关约定,违反《合伙协议书》的约定自行收取费用,所收取的费用自行使用,收支也没有公开透明,收支情况根本不通过反诉人同意决定,收支情况也不告知反诉人,未经过反诉人签字确认。而是随意的、随时的、私自挪用合伙经营款,经营的所有项目不经过反诉人核实同意,也不给反诉人过目,因此引起双方矛盾,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合伙经营。反诉人为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就于2017年12月底出售合伙经营的16辆教练车,经评估,取得价款共671120元。双方散伙后,被反诉人自然收回其原来作为入伙资金的田东县联安驾校的训练场地、基础设施、建筑物、教学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价格为616396元。因此,被反诉人在原诉中提出要求反诉人赔偿其土地租金、修建驾校训练场以及购买相应的设备等费用73081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反诉人入伙资金共797904.45元,扣除其取回的上述固定资产价值为616396元,其尚有损失费用为181508元,反诉人应承担90754元。但被反诉人自行收取的费用363315元,应向反诉人支付181657.5元,扣除反诉人应支付的90754元,被反诉人尚需向反诉人支付9090.35元。反诉人总投资1951442.76元,扣除反诉人出售16辆教练车辆取得的车款671120元,尚有损失费用为1280322.76元,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赔偿反诉人的损失为640161.38元。据此,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反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31064.88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原诉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提起反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给予支持。 反诉被告何武肯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双方投入后有共同财产,本案驾校无法继续经营,是由于2018年1月何保峰将车辆强行开走,并且将车辆卖给其他驾校,而且注销驾校、经营许可证等,所以本案的损失应由何保峰承担。反诉原告主张我们违约没有依据,被告主张的损失也是虚构的。被告低价变卖车辆,损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合伙期间确实收了36名学员,但这36名学员全部转到田阳驾校了。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并且实际建设经营,反诉原告在没有经得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拿走车辆并变卖,注销驾校,导致合伙无法进行,导致反诉被告损失,反诉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14、15、16、17、18、20、21、22及新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结果,且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系原告自己罗列的支出明细,被告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证据4,属于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证据6,仅能证明转付惠达驾校7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驾校收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8、20、24、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其支出数额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22,系被告自行转让合伙财产16辆教练车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1,系被告自己罗列的联安驾校的收入,原告对收入数额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被告自己计算的相关投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百色广源驾校校长彭俊所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的电子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何武肯与鄂耀腾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约定:鉴于甲(鄂耀腾)、乙(何武肯)双方于2017年3月3日共同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双方共同合伙投资创办联安驾校,项目总投资为42万元。甲方出资27万,占投资总额的60%;乙方出资15万元,投资总额的40%,如投资总额42万元,超出部分按照投资比例承担。甲、乙双方就甲方退伙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正式退出合伙,由乙方单独或者与第三人合作继续投资建设经营驾校。第二条:乙方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5万元作为甲方退伙补偿金,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当天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即在2018年6月7日前付清,且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在退伙前共同投资建设驾校的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驾校的场地、证照及相关设施设备等),甲方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 鄂耀腾退伙后,何武肯与何保峰协商合作开办田东县联安驾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7年7月6日,何保峰将200000元投资款转入田东县联安驾校名下广西农村信用社21×××25账户内。2017年8月8日,被告何保峰办理工商行政登记,将田东县联安驾校经营者变更为何保峰,经营范围为三类驾驶员培训,并以何保峰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17年9月30日,何武肯与何保峰补充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田东县联安驾校,何保峰出资811271元,何武肯出资616396元,总投资为1427667元。包括训练场地的租用和修建、教练车的首付和报名外的所有建筑物、教学设备的总费用。驾校所有财产注册后为共同所有,双方拥在同等权利。合作期限为十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驾校营业后应先还所欠的债务,如车贷和投资费用等先还清。如有盈余按平均分配。收支公开透明清楚,收支要有发票或者收据为准。如有其它收支费用,需双方同意决定后实行。收支的票据由何保峰签名后生效。双方不得私自挪用公款。双方还就他人入伙、其他事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29日起,田东县联安驾校与教练员分别签订《驾校和教练员合作经营协议书》。 何保峰认为其在合伙期间的投资共计1951442.76元,其中包括:购置16辆教练车,每辆71600元共计1145600元,支付3辆教练车首付款111491.55元,银行利息72000元,按揭服务费16000元,车辆购置税91200元,车辆上牌费14400元,副刹车费10400元,喷漆费5600元,保险费58992.16元,运管所验收场地费15000元,教练员工资8800元,高拍仪系统费用46100元,空调费5998元,场地维修整改费10300元,个人所得税936.19元,生活服务税2024.86元,16辆车增值税86000元,16辆车辆评估费9600元,教学房板房材料费26000元,教学设备费10000元,教学电脑5000元。对以上何保峰所述的开支数额,何武肯对按揭服务费16000元,车辆上牌费14400元,个人所得税936.19元,生活服务税2024.86元,16辆车增值税86000元,16辆车辆评估费9600元,教学房板房材料费26000元,教学设备费10000元,教学电脑5000元不予认可。 何武肯认为其在合伙期间的投资共计1275865.53元,其中包括:前期固定资产投资616396元,支付岑贞海晒谷场租金3100元,芒果地租金1000元,水泥款6400元,黄进喜租金4000元,道路硬化39195元,围墙砌砖费16000元,岑克福租金600元,岑克政租金800元,雷有勇租金700元,岑贞寒租金800元,赵文明道路硬化费120000元,水泥砖3760元,运沙运费1590元,设备押金92600元,沙夹石费2220元,整改半坡零工费10475元,惠达驾校业务费43390元,电脑桌、沙发、办公台费5550元,加油费1050元,钩机带拖车费8310元,砖款运费8360元,小坡旧房赔偿款2000元,印章制作费等3629元,五金配件等2066元,办公用品广告费3275元,水泥管等540元,角钢铁条门锁3770元,外墙涂料等3556元,分期还款及手续费72969.83元,16辆车2个月分期还款68000元,瓦水槽等1278元,餐费8185.2元,车款首付款120000元,车贷逾期违约金300元。对以上何武肯所述的开支数额,何保峰对前期固定资产投资616396元,水泥款6400元,水泥砖3760元,运沙运费1590元,设备押金92600元,加油费1050元,分期还款及手续费72969.83元,车贷逾期违约金300元予以认可。何保峰认为何武肯所述的16辆车2个月分期还款68000元是自己开支的,车款首付款120000元是从自己转账的200000元内开支的,惠达驾校业务费43390元是从驾校收入资金内开支的。何保峰对何武肯其他支出的数额均不予认可。 何保峰认为,合伙期间田东县联安驾校的收入为:2017年8月99300元,9月68300元,10月103748元,11月2067元,12月44700元,加上其他收入45200元,总收入为363315元。对以上收入数额,何武肯不予认可。双方因合伙期间收支等情况没法协商处理,产生了矛盾纠纷。 2017年12月26日,何保峰将田东县联安驾校的16辆教练车开走,将上述车辆转让给百色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转让车辆所得款为960000元,百色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了460000元,尚有500000元未支付。2018年1月22日,何保峰申请注销田东县联安驾校,并办理了清税业务,停止了道路运输日常管理业务。何保峰认为何武肯对于合伙账目管理不清,用微信方式向何武肯发出《散伙协议书》,何武肯不认可何保峰单方提出的散伙协议。何武肯认为何保峰私自转让教练车,注销驾校营业执照等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书的约定,遂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何武肯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何武肯申请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桂L×××××越野车,扣押百色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尚欠何保峰的车款30万(该款何保峰擅自将驾校教练车转卖给百色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车款)。2018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桂1022民初3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何保峰名下桂L×××××号小车,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止)。2018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桂1022民初3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何保峰在百色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车辆转让款50万元。被申请人何保峰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以其女儿何春娜所有位于田阳县作为本案财产保全的反担保抵押物,要求解除百色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转让款的冻结。2018年9月18,本院作出(2018)桂1022民初3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何保峰要求解除百色市广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车辆转让款冻结的申请。 另查明,何保峰清偿了16辆教练车的贷款,仍有3辆教练车的2个月分期贷款未能予以清偿。因何武肯与何保峰未支付教练员的劳务费,黄立波等教练员向本院起诉,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劳务报酬的案件已审理完毕,现案件处于上诉期间,因此对何武肯与何保峰的合伙债务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何武肯与何保峰就合伙开办田东县联安驾校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解除双方合伙协议的问题。双方合伙协议内容,对退伙约定不明确。在案件审理期间,何武肯与何保峰就解除合伙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诉请解除《合伙协议书》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何武肯及何保峰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财产、生产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合理分配。何武肯与何保峰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双方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对清算事宜没有进行约定,由于双方在合伙期间账目管理不规范,暂时无法明确双方具体的清算义务。双方合伙清算经两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均由于双方无法提供清算所需要的相关账目材料,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根据合伙人在合伙时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律特征,处理合伙内部财产纠纷,应在对合伙进行清算,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期间对外债务的基础上,由合伙人按协议或法律规定,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如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合伙人应以个人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按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本诉原告何武肯要求何保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3835元的请求,反诉原告何保峰要求何武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1046.88的请求,应在合伙清算的基础上予以解决。要查清关于合伙终止后,是否存在合伙财产,是否有盈余,是否存在合伙债务,均需经过合伙清算才能做出处理。何武肯与何保峰合伙未清算则无法确定盈亏,且双方对合伙账目存在争议,处理合伙对内财产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在双方未能进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本诉原告何武肯及反诉原告何保峰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武肯与何保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因何武肯与何保峰的合伙财产未予以清算,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不合理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3条、54条、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何武肯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何保峰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二、驳回本诉原告何武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何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4824.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24.51元,由本诉原告何武肯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1110.47元,由反诉原告何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账号:60×××97)。

审 判 长  莫 丽

审 判 员  张 钢

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又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