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宁0402民初4112号
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永宁县。
负责人:谢鲁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响,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玺仓。
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即74.6万元×66个月×5.78=28458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位于彭阳县罗洼乡银洞沟的宁夏发电集团银洞沟煤矿汽车磅房8.4万,木工用房7.2万,主井口房钢结构工程240万,合计金额为255.60万元(该工程不含税)。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空气压缩机房8万元,主井口电缆沟行车轨道及外挂钢梯钢结构10万元,完成工程量总金额266.40万元。工程竣工至今,被告付款190万元,欠款为76.4万元,被告公司陈维响多次催要该工程款,对方一直拖延未能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及欠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彭阳县,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哈永祥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