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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21民初33号

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21民初33号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学府世家7号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杨,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工业园二期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丽,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家亮,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杨,被告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丽、廖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7万元及利息408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2)本案一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年产二十万吨铝板带项目办公楼,合同造价为230万元,不包括后续增加工程项及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进场,23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了主体验收。原告的结算书在四年前就已送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目前只支付了工程款2349500元。按照原告决算的办公楼总价422025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达到441.95万元,双方就结算问题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施工有关资料,导致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办公楼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的行为造成答辩人损失;(2)原告仅向质检部能提出了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的申请,未完成竣工验收的全部事项,也未按照约定提供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之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前,答辩人作为建设方,仅需支付工程建设款的60%,而现阶段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占80%以上,以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60%,因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实际的工程量,原告对于至今未结算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原告主张的20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年产二十万吨铝板带项目办公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防雷工程施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以开工报告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30万元,实际以审定结算价为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工程单签证等形式,陆续增加了工程量。目前,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34.95万元,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在使用,但未办理竣工验收。另查明:(1)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赣神司(2018)建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办公楼总造价为2834132.28元;工程单签证争议部分造价为12461.68元。花去的鉴定费为160000元(原告支付);(2)庭审中,被告称其使用办公楼的时间距今已有2-3年,本庭要求被告在7日内提供确切时间,被告未提供,本庭依其陈述确定被告使用办公楼的时间为2016年5月1日;(3)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4)庭审中,被告称其已支付的234.95万元工程款,原告仅提供了99.999万元的工程款,要求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先开票再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被告公司信息公示截图、施工合同、工程签单、验收记录、验收申报表等,证、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办公楼验收总结会议记录、综合办公楼验收检查记录、赣州铝业2012年4月10日《函》,证、赣州铝业2015年2月13日《通知》、洪明建筑2015年10月16日《回复函》、赣州铝业2015年11月2日《关于2015年10月16日回复函的答复》、赣州铝业2016年7月15日《关于贵司承建我办公楼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合同主张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在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所欠工程款本院依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84632.28元;本案工程单签证争议部分造价12461.68元,因被告不认可为原告所建,故该部分不列入本案工程造价;本案鉴定费16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诉求所获支持的比例确定为原告承担120000元,被告承担40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先开票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原告的主给付义务是完成办公楼的建设,“开票”是从给付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应的主给付义务并不是“开票”,而是原告交付办公楼,现办公楼被告已在使用,就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632.28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484632.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至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12元,由被告赣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由原告江西洪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建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汪 盛附:

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