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999号
原告:杜俊杰,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靖,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X18159570L。
法定代表人:肖丹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雯,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俊杰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张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319955.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19955.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为65.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0×××42,该卡需凭密码交易。在被告的通知下,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在被告柜台办理将磁条卡换成芯片卡。2018年11月10日,原告早上醒来后看到手机短信提示涉案银行卡内存款共被支出人民币319955.43元,原告遂立即前往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石碣派出所就涉案银行卡内存款被盗支进行报案,且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涉案银行卡原件。其后,原告携银行卡原件在被告的APM机取款了100元及在被告的柜台打印了《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记卡历史数据明细打印》,得知银行卡内存款在境外被盗支了,原告进而将涉案银行卡办理了挂失业务。刑事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开通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关系中,被告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借记卡的义务,这也是保护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现因被告未尽其义务而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称原告于2019年3月4日收到被告的两笔退款5046.94元和4907.74元;并于2019年4月8日收到被告退款196615.88元,三笔退款合计206570.56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款项应减少206570.56元。
被告辩称,1.从本案交易的发生看,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涉案交易为境外POS消费和ATM取款,均是通过银行卡为载体,输入密码后产生交易。因此原告的损失无非是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两者结合共同导致的,但从银行卡和密码两方面原告均存在过错:其一,在密码保管方面,涉案银行卡系银联PBOC标准芯片磁条复合卡,在现有的科技水平和各银行互联互通组成的银联交易系统的背景下,银行卡所记载信息仅是作为识别的账户的一种介质,真正进入交易系统必须输入正确的验证密码(即交易密码)。而改密码是由真实持卡人亲自设定,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银行系统被其设定暗码显示保护,即便是银行系统内部人员也无法掌握,唯有真实持卡人知晓,因此正确的交易密码才是进入电子银行交易系统的最为关键的信息。ATM机正是通过交易密码来鉴别交易的真伪,而银行卡介质对于能否进入交易系统成功进行交易并不发挥实质性的影响。原告存款如系被盗刷,根本原因在于其密码保管不善,以致被不法分子所获,将存款盗走,该损失因原告自身的过错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二,在卡片保管方面,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通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与持卡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借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长城借记卡和密码,长城借记卡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妥善保管银行卡是持卡人应有的义务,从客观层面讲,被告既无法获知涉案银行卡密码亦无法一一监控客户银行卡使用情况,因涉案交易均为凭密码支付,因此,持卡人因自身疏忽导致银行卡被盗造成损失,应当其自身承担。2.从本案交易的金额看,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扩大。其一,从原告的账户开设看,原告并无境外消费的记录,可见其并未境外消费的需要。但原告在开设涉案银行账户时却开通境外消费功能,而且还未对境外消费进行限额,进一步增加账户风险,导致境外消费发生异常时,无法控制减少损失。由于境外银行不采用我国银行系统的芯片加密技术,致使被告为客户设置的安全技术未能有效启用。其二,从本次交易的历史看,本次原告的损失共分21笔交易陆续发生,原告收到信息后完全有时间和能力拨打银行电话,冻结账户,阻止后续交易的发生。但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即使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的损失,也仅就原告的第一笔损失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并无过错,本案既无证据表明涉案银行卡不符合标准,涉案交易也不是被告的设备进行。其一,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银行卡不符合标准,如上所述,被告是按照人民银行的标准制卡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银行卡存在不符合人民银行或国家制定标准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其二,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的是美国银行而非被告,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无法对在他行设备进行交易的银行卡进行识别,不存在被告系统设备对银行卡真伪的辨别存在缺陷的过错。被告对原告账户进行了查询的《借记卡历史数据明细查询》显示,涉案交易为境外ATM机取款和POS机交易,交易地点和交易机构均在美国,即对于卡片真伪性的识别责任应当在交易设备所在机构而非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认定本案系伪卡交易的,该损失应由犯罪分子和交易设备所在行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该将赔偿责任转嫁至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银行卡以及密码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其损失应当由实际获利人返还其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0×××42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该卡由原告的哥哥杜家成持有,并由杜家成使用,该卡主要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银行所预留的手机号也是杜家成的手机号。案涉借记卡的交易流水明细显示该卡于2018年11月10日早上3时至5时30分期间在境外通过POS消费、ATM取款的方式先后进行了23笔交易,共计支出人民币319955.43元。原告和杜家成两人发现该借记卡被盗刷,于2018年11月10日9时26分前往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石碣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且出示了随身携带的涉案银行卡原件,随后使用该借记卡在ATM处取款100元并在银行柜台打印了《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记卡历史数据明细打印》。原告于2019年3月4日收到被告两笔退款5046.94元和4907.74元,并于2019年4月8日收到被告退款196615.88元,三笔退款合计206570.5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石碣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就案涉借记卡盗刷报警的相关材料,显示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9时26分报案称其案涉借记卡于2018年11月10日03时02分许被连续盗刷共计人民币314923.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记卡历史数据明细打印、取款凭证、报警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开户服务申请书、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2008年版)、声明书、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石碣派出所调取的报案情况、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借记卡于2018年11月10日03时02分许连续通过POS消费及ATM机取款的319955.43元是在境外进行的操作,原告及杜家成在东莞并持有该银行卡,且在收到上述交易短信提示后即于2018年11月10日9时26分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并在东莞从案涉借记卡内取款100元,从案涉交易发生的时间和原告报警时持有借记卡情况看,本院认定案涉交易并非原告或杜家成所为。案涉借记卡在境外被盗刷,并非为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密码不被泄露而致,被告未能有效识别伪卡,以致原告卡内资金被盗刷发生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收到被告退款合计206570.5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3384.8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113384.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俊杰赔偿损失113384.87元及利息(以113384.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为1283.85元(原告杜俊杰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宁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