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1098号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赵宏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勇。
被告:赵永禄,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赵永江,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被告:杨贺红,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永禄、赵永江、杨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冬雪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禄、赵永江、杨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永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2.59元及相关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9992.59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7.975‰计算)。2、被告赵永江、杨贺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柳河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赵永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永江、杨贺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永禄从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柳河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买车,合同约定月利率7.975‰,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8年4月24日,被告赵永江、杨贺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7年10月30日起未支付利息。2018年4月24日,被告赵永禄偿还本金7.41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永禄拒不偿还,被告赵永江、杨贺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0月15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更名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被告赵永禄、赵永江、杨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二份;4、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冀银监复[2018]251号)。 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柳河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赵永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永江、杨贺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永禄由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柳河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买车,月利率为7.975‰,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利随本清。被告赵永江、杨贺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利息已结至2017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8年4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2.59元及利息,被告赵永禄未偿还,被告赵永江、杨贺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永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2.59元及相关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9992.5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7.975‰计算)。2、被告赵永江、杨贺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柳河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已变更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被告赵永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永江、杨贺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赵永禄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永禄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永江、杨贺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禄、赵永江、杨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2.59元并给付相关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24日止,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2018年4月25日至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以19992.5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7.975‰计算)。 二、被告赵永江、杨贺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永禄主张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永禄、赵永江、杨贺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冬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伦会亮 关注公众号“”